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莊慶臨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秀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94號業務侵占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裁定移送前來,此部分依前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狀,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