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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馬峻緯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簡專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85元,及其中267,9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81,152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就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僅是擴張侵權行為之期間(原告原主張侵權行為之期間為110年9月至111年5月,後擴張追加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間),均是基於被告私用公務車、曠職所造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並自108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負責拜訪客戶、推薦公司產品等業務。原告將車牌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公務車)供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使用,但被告須遵循服務合約、工作規則及原告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僅限於公務使用為限。惟被告竟利用原告配發之系爭公務車,於附表所列時間,不僅於工作日未前往被告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上所載工作地點值勤而有曠職之情,更於工作日及休假日駕駛系爭公務車前往臺北、新北、宜蘭、桃園、新竹、苗栗、臺中辦理私人事務,此觀諸工作日誌所載拜訪地點與系爭公務車ETC通行交易明細(下稱ETC通行明細)之通行路段即明,被告亦提出不實工作日誌之方式使原告誤以為員工有實際拜訪客戶了解需求,進而有支出油料費用等,使原告支付不應支出之油料費用、通行費及勞務費用,自108年9月1日起迄111年5月止,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油然費用、通行費、勞務費用之損害,共計249,085元之損害,以及受有60萬元之商譽、信用損害。爰依兩造間服務合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85元,及其中267,9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81,152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8月間起任職原告,111年3、4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和曄即以各種莫名理由多次刁難被告,逼迫被告離職。111年9月間林和曄因涉嫌加重詐欺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禁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100萬元交保,伊懷疑公司員工為該檢舉案之吹哨者,竟持不利被告之不實文書內容,進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求償作為報復。又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以及所指侵權行為與損害金額間「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工作日誌與ETC通行明細,即率爾推論被告有「曠職」、「私用公務車」之事實,惟對於被告行為如何該當民法侵權行為「曠職」、「私用公務車」,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再者,原告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商譽、信用損害賠償,依法亦應先就「曠職」、「私用公務車」如何造成原告商譽、信用損害,以及原告之社會評價如何因被告故意將不實資訊登載於日誌上或因工作疏失而造成出貨延宕,客戶因此明顯不滿,而受有貶損等情負實質責任。又原告114年4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追加請求581,152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之規定不符,亦已離於侵權行為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

起轉任外勤業務部分,同年9月1日起前往臺中擔任外勤業務,並配有系爭公務車供其使用等情,有員工服務合約在卷可證(勞簡專調卷第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日起迄111年5月止之受僱期間,私用系爭公務車、曠職,導致原告受有油料費、通行費、勞務費用,以及商譽之損失,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私用公務車、曠職,造成原告

受有前述損害,主要係以ETC通行明細、工作日誌等件為憑。然細究原告提出之ETC通行明細(勞簡專調卷第211至317頁),僅足以證明系爭公務車於特定時間在國道上行駛之客觀事實,且上開ETC通行明細僅能證明系爭公務車數小時之通行紀錄,並無法包含被告整個上班時間,則上開ETC通行明細所示特定時間外之其他時間,被告人在何處,是否真有如原告所述未前往工作日誌所載地點,均因ETC通行明細之記載有限而有未明。況拜訪客戶不一定要行經國道,行駛省道或一般道路並非不可行,且被告負責地區為臺中、彰化等地,行駛省道及一般道路之情形顯然較為普遍,而ETC通行明細並未有系爭公務車行駛非國道之軌跡,是縱ETC通行明細未有被告駕駛系爭公務車前往客戶之軌跡,仍無法排除被告係行駛國道以外之路線,前往拜訪客戶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其亦有可能係行經省道或一般道路之方式拜訪客戶一節,尚屬有據。原告徒以ETC通行明細之通行時間、地點,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私用公務車、曠職之不法情事,造成原告受損等詞,顯然過於率斷。

㈣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和曄於偵查時自陳:被告在108年1月1日

開始擔任北區外勤業務員時也在宜蘭市,之後到臺中地區擔任外勤業務員,業務範圍包含臺中、新竹、彰化,辦公地點在臺中,但臺中沒有辦公室,有租車及租屋補助,公司規定以親自拜訪為主,每個禮拜要拜訪20-25個客戶,允許5個以電話拜訪,公司有配合的物流及自由卡車,盡量不由業務送貨,除非緊急或公司疏失發訂單,才會由業務員送貨,如果業務員已經跟客戶約好,就有可能請業務員順便送貨等詞(偵9727號卷第190頁反面)。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身為業務員之被告是可以以電話拜訪客戶及親自送貨,則被告辯稱工作日誌上有些客戶是以電話拜訪、親自送貨等詞,即非全然無據。再ETC通行明細僅足以證明系爭公務車在國道上之軌跡;而工作日誌亦僅能證明被告在當日從事之業務內容,本無從以兩者互相比對,遽認被告無從事公司業務而有私用公務車或曠職之情事,是縱ETC通行明細與工作日誌之內容有所不同,亦不足以反推被告非從事公司業務,而有詐領油資、通行費及勞務費之情事,且原告主張油資、通行費及勞務費,均是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始均未證明其商譽或信用有何受損,則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云云,洵屬無據。

㈤依被告提出之業務員用車規範第一、三、四點記載:業務員

基於交通使用方便起見,得將公司車駛回住處,…非駐點業務或駐點業務但公司設有辦公室者,公司車得駛回住處…公司未設有分點辦公室之駐點業務,公司得補助停車費等詞(本院卷第198頁),原告雖否認上開用車規範,但原告亦自陳有補助被告停車費,佐以證人簡百笙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提示業務員用車規範擷取畫面)原本業務員用車規範是規定「業務員基於交通使用方便起見,得將公司車駛回住處,但僅限於公務上使用?」)答:我有看過這個規範,一開始原告公司沒有規範,後來原告公司擴大經營,就有訂定規範,但我沒詳讀過,一直都是這份,(問:提示告證23業務員用車規範,業務員用車規範是否有變更?變更期間?)有變更,但不清楚變更期間,因為我不是駐點在外的的業務員,所以不會注意等詞(偵9727號卷第228頁反面)。證人簡百笙既看過被告提出之業務員用車規範,顯見被告提出之業務員用車規範為真,此從偵察檢察官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和曄,為何簡百笙看過被告提出之業務員用車規範時,林和曄即改口稱:有小部分的修正過,簡百笙是106年就任職,他看過的版本可能是比較早的等詞即明(同上偵卷第229頁)。是原有的業務員用車規範未禁止業務員將公司車駛回住處,且被告於108年9月1日轉調業務部中區業務員,負責中部業務,而原告公司位置在宜蘭縣宜蘭市,被告自須往返臺中及宜蘭,另須協助原告送貨及至各地拜訪客戶,且為避免塞車或便於上班,於休假結束前提前返回上班地點,亦符合常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非上班期間使用系爭公務車有詐領油資、通行費云云,亦非有據。

㈥原告稱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5所示之111年5月11日休假期間

使用系爭公務車,並以ETC通行明細為證。然參以前開ETC通行明細可知,系爭公務車於111年5月11日在國道行駛之時間為10時22分起迄同日16時49分(勞簡專調卷第311、313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9日即前往澎湖,同年月11日19時15分始返回臺灣本島,有卷附航班資料、華信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可證(偵9727號卷第131、186頁反面),被告既不在臺灣,則系爭公務車,當無可能於當日使用系爭公務車之可能。佐以證人簡百笙於偵訊中已證稱:公務車停回公司後,鑰匙由業務員保管1副、公司總務有1副等語(偵9727號卷第228頁),則被告既已將系爭駛回原告之停車場停放,顯見無法排除是公司其他員工持公司鑰匙使用系爭公務車之可能,更可證明原告以ETC通行明細、工作日誌主張被告私用公務車、曠職等之情,實係毫無根據。

㈦再者,工作日誌表為被告所自行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無法排除被告於偵查時所稱:或因客戶有急需到貨之要求,有提早取貨;或避免公司司機超時加班無法送達客戶,先行拿貨再送達予客戶;或因臨時指派勤務未登載在工作日誌上;甚或事前將行程登載,事後有變更當日行程而未修正等情事。況且,ETC通行明細所載系爭公務車之軌跡與工作日誌記載不符,不等同於被告私用公務車,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有一些我確實是有到該處,但沒有登載到工作日誌上一詞明確(偵9727號卷第106頁反面),則被告當日仍有從事工作日誌未登載之公司業務情事,亦非無可能。縱認被告上開工作日誌有部分記載非真,既然無法排除被告有誤載而從事工作日誌所未登載之公司業務之可能,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曠職之情事,此外,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2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38至248、278至284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但本院仍得以上開資料做為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工作日誌係故意填載不實,以及其因被告工作日誌之填載部分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情事,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㈧本件被告聲請油費、受領薪資,是基於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來,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除斥期間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第1236號判決參照)。縱便假定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領取上開油費、薪資,惟從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即取得ETC通行明細(詳列印時間),但是原告並未在發現詐欺後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兩造間之契約,則被告受領薪資及油費仍有法律上原因,附此指明。

㈨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私用

公務車、曠職及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11月23日、系爭公務車於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通行明細(本院卷第81、300頁),然ETC通行明細無法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犯行,且系爭公務車於110年9月24日至111年6月15日之ETC通行明細,原告亦已提供作為證據,自無調閱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於108年1月1日起迄111年6月30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0、301頁),然本院已得心證,並論述如上,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附表:(日期/民國;里程/公里)編號 日期 工作日誌所載拜訪地點 違規事項說明 行駛里程 行為態樣 1 110/9/27 新竹(德州農場)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195.5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2 110/9/29 臺中(The Bretzel、正義燒肉、綠朵、柏和牛燒肉) 9月29日、9月30日的客戶皆在臺中,不應前往臺北或宜蘭。 9月29日中午卻回臺北並待了整個下午,晚上又回宜蘭。 186.9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3 110/10/1 新竹(The BBQ House) 臺中(BoccaBom、月暮藏、哼!燒肉) 9月30日在臺中,10月1日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4 110/10/5 新竹(沐嵐、腰果花、新橋、史坦利)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5 110/10/6 彰化(彰化麗禧) 當天未前往彰化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6 110/10/11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205.9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7 110/10/12 新竹(私嚐居酒屋) 臺中(公園的星期天、居之友、爵色太鼓、萵苣木木)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8 110/10/14 臺中(公爵的廚房/大衛王、Oli.ver、爵色太鼓、天圓地方、法漾) 客戶皆在臺中,不應前往桃園。 257.2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9 110/10/26 新竹(沐嵐) 臺中(澄居-文心、森林-中科、森森-洲際、森森-公益、旭亭燒肉) 無客戶在臺中,不應前往桃園。 254.4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10 110/10/29 新北(饗鮮肉) 新竹(橋下2.0) 10月28日人在臺中,10月29日當天未前往新竹、新北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11 110/11/7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96.1 私用公務車 12 110/11/8 新竹(享廚、鍋工館、橋下) 高雄(陪你商行) 彰化(彰化麗禧) 11月7日人在臺中,11月8日當天未前往新竹、高雄、彰化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13 110/11/9 高雄(棠鐵板料理) 臺中(尊鴻、麵屋清流、燒肉風間、居之友) 未前往高雄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14 110/11/11 臺中(新天地-臺中、中山招待所) 客戶皆在臺中,不應前往桃園、苗栗。 275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15 110/11/12 桃園(雙鶴) 新竹(堺坊、美美廚房) 下午特休 上午未前往桃園、新竹。 下午為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67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16 110/11/13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90.3 私用公務車 17 110/11/14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78.2 私用公務車 18 110/11/20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56.2 私用公務車 19 110/11/21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44.4 私用公務車 20 110/11/23 臺中(煮意無間、Vender) 臺南(酣呷餐酒) 新竹(史坦利) 11月22日人在臺中,11月23日當天未前往臺南、新竹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21 110/11/30 臺中(隨選、哼燒肉、想咖啡、田樂小公園) 客戶皆在臺中,不應前往桃園。 121.8 私用公務車 22 110/12/5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98.3 私用公務車 23 110/12/20 新竹(好初鍋物)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24 110/12/21 新竹(樹廚房) 臺中(德奧小館、義思小館、小樂沐、一桶燒肉)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不應前往南港。 160.4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25 110/12/27 臺中(Revivre品法、炎香樓、月暮藏、萬客什鍋、泰丘鍋物) 1.客戶皆在臺中,不應前往桃園。 2.中午卻前往桃園並待了整個下午。 256.2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26 111/1/3 新竹(Somos)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179.4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27 111/1/7 新竹(犀牛西式、墨多、故事小館)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268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28 111/1/13 臺中(牛鍋、法漾) 新竹(小島廚房、月團圓、享廚、ZYISM裔道) 客戶在臺中、新竹,不應前往桃園、臺北。 221.6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29 111/1/14 臺中(暮藏、中山招待所) 新竹(佐林鐵板燒、Dambino、ZYISM裔道) 不應前往萬芳,應將公務車交還公司。 60.1 私用公務車 30 111/1/15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56.3 私用公務車 31 111/1/29 春節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96 私用公務車 32 111/2/4 春節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65.2 私用公務車 33 111/2/5 春節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39.6 私用公務車 34 111/2/6 春節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210 私用公務車 35 111/2/7 新竹(The Polo Café、墨多、鹿森林)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196.3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36 111/2/9 臺中(沐鍋物、犇頂牛排、三源花園、馨苑) 當天無客戶在台中沙鹿區。 7.2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37 111/2/11 臺中(L'Atelier par Yao、晨風、Beta貝塔、蔡家韓式燒肉) 不應前往中和。 139.6 私用公務車 38 111/2/25 臺中(貝塔、傑克兄弟、元yuan/詩人酒窖、KRPRIME、茉瑞) 不應前往中和。 139.6 私用公務車 39 111/2/27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6.7 私用公務車 40 111/3/1 新竹(享廚) 臺中(德州牛排、茉芮、居之友、日日好食)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不應前往桃園。 153.6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41 111/3/3 新竹(裔道) 臺中(Giocoso、原饌鐵板燒、客燒、Hechino)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42 111/3/5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39.6 私用公務車 43 111/3/8 新北(异家)、臺中(Saporito拾義、Tango Bistro、拼圖食庫) 3月7日人在臺中,3月8日當天未前往新北工作 ,工作日誌謊稱至异家客戶拜訪,ETC並無客戶所在地林口之紀錄。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44 111/3/14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66 私用公務車 45 111/3/20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66.3 私用公務車 46 111/3/25 桃園(禾林浮島) 當天未前往桃園工作,不應前往五股。 147.5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47 111/3/28 臺北(UNO ONCE) 新北(鍋藏、紅樓鐵板燒) 羅東(村却) 新竹(鍋工館) 當天未前往羅東、新竹工作。 139.6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48 111/3/29 宜蘭(看見廚房) 當天未前往宜蘭礁溪工作。 0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 49 111/4/6 新竹(享廚)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 139.6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50 111/4/8 新竹(Go eat tapas、惟亞、鐵板大院、小旬湯、美特利) 臺中(德奧小館) 4月8日不應前往中和。 54.5 私用公務車 51 111/4/11 臺中(臺中裕元、日日好食、默爾-北屯、森森-公益、慈恩) 4月8日不應前往中和,4月11日不應由中和出發。 144 私用公務車 52 111/4/13 新竹(墨多) 臺中(法漾、Delys、原饌鐵板燒)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不應前往中和。 205.6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53 111/4/17 休假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66.3 私用公務車 54 111/5/6 新竹(犀牛西式) 新北(蘆洲)(紅燒鐵板燒) 臺中(好食慢慢、紅盒子) 當天未前往新竹工作,不應前往中和。 201.1 工作日誌不實登載、私用公務車 55 111/05/11 特休日 休假日不應使用公務車。 154.6 私用公務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