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魏連延訴訟代理人 賴今璿被 告 聚廠樂活運動館法定代理人 曾東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威、聚廠樂活運動館、大運動家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減縮被告僅為聚廠樂活運動館,再於114年8月21日減縮利息請求,依前述規定,自當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被告事業之實際管理人為訴外人李威,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時給付薪資,由於遲延給付薪資、獎金,被告同意給付16%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至今仍積欠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之獎金、薪資共49萬8,191元。由於被告積欠薪資,原告於114年2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2條之1、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獎金49萬8,191元、約定利息3萬6,464元、資遣費10萬9,455元、特休未休19日及加班補休30日之工資16萬5,024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95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獎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獎金、薪資:113年6月獎金8萬9,225元、7月獎金8萬6,656元、8月獎金5萬6,872元一半2萬8,436元、9月獎金5萬6,357元、10月獎金8萬9,307元、11月薪資及獎金6萬6,740元(原告雖主張7萬9,360元,但依據薪資表11月底薪、獎金2萬6,311元、4萬429元)、12月薪資及獎金3萬1,517元,業據提出獎金表、薪資表(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及與實際管理者李威間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萬8,23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薪資、獎金,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合計3萬6,464元,業據提出工作群組通訊對話紀錄及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工作獎金、薪資,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侵害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當屬有據,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當屬有據。
2.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留職停薪者。」如有非因勞工之事由未能工作獲得報酬之日數,依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2529號函:「…復查事業單位為因應景氣蕭條或業務緊縮,經與勞工協商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工作日數為不支薪休假(即坊間慣稱之無薪休假),其如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間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扣除;扣除之日數,應另向前推計。…按件計酬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如有因雇主供給之工作量不足8小時至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日,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扣除,另向前推計較符衡平原則。」是因被告積欠勞工薪資、獎金,經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薪資結構有底薪、獎金,是本院認為其終止契約前乃因雇主原因而有非常態工作情形者,不應計入6個月期間,應以常態工作情形之薪資計算。自113年12月15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3萬1,517元、6萬6,740元、11萬8,777元、8萬5,827元、8萬6,342元、11萬6,126元、5萬9,348元,工資總額為56萬4,677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計算式:15+31+31+30+31+30+15),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9萬2,570元(計算式:564,677÷183×30=92,5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9萬2,570元,其自111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契約終止即114年2月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4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3/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8,38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依據前述規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本院認為比照前述理由,應以113年11月計算之。
2.是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19日,有薪資表可參(本院卷第26頁),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前1個月之月薪為6萬6,740元,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萬2,269元(計算式:66,740÷30×19=42,26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加班補休30日之工資: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加班補休30日,有加班補休表(本卷卷第26頁)可佐,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無法補休,依前述規定請求加班補休工資,當屬有據,但由於其加班補休未有明確記錄為何日加班幾小時,且由於原告每月薪資均為不固定,有底薪及獎金結構,是原告為計算簡便以每小時420.97元(計算式:3367.8元÷8=420.97)計算。其前述月份薪資最低6萬6,740元,時薪為278.08(計算式66,740÷240=278.08),最高為494.56(計算式118,695÷240=494.56),分別計算1又3分之1後為370.77元、659.41元,由於無法詳細說明加班日期及時數,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以每日3367.8元請求加班補休工資10萬1,034元(計算式3367.8×30=101,034),本院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工資、獎金44萬8,238元、利息3萬6,464元、資遣費10萬8,38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2,269元、加班補休工資10萬1,034元,合計73萬6,389元(計算式:448,238+36,464+108,384+42,269+101,034=736,3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裁判費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編號 月份(113年) 利息 1 1月 8,339.85元 2 2月 0元 3 3月 2,302.38元 4 4月 0元 5 5月 3,034.32元 6 6月 7,876.25元 7 7月 6,324.70元 8 8月 869.44元 9 8月未支付款利息 1,640.72元 10 9月 2,417.95元 11 10月 2,466.34元 12 11月薪資 503.93元 13 11月獎金 653.60元 14 12月15日前薪資 35.00元 15 12月15日前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