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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周虹汶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故聲明第1至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月×5年=2,544,360]。又聲明第4項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上開聲明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144,360元(計算式:2,544,360+600,000=3,144,3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惟聲明第1至3項部分,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聲明第4項部分因不具該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適用。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64元(計算式:38,355-38,355×2,544,360/3,144,360×2/3=17,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0元,原告尚應補繳5,464元(計算式:17,664-12,200=5,46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