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虹汶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544,360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