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張公偉被 告 茂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思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又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