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被 告 王書品訴訟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等規定,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詎被告多次利用學術討論等機會,對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伊人格尊嚴情節重大,致伊長期至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50元,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2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42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15萬4,450元本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所為附表編號1至4行為尚不構成性騷擾,且伊並未為附表編號5至9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等,均詳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
1.按性騷擾,係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而言,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前之性平法(下稱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嗣性平法將前揭性騷擾定義中「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修正為「與性或性別有關」,此觀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亦明。又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應認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2.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查被告⑴於111年8月30日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不只一次以手掌、手背及手指觸碰原告手臂;⑵於112年7月20日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不只一次以手掌、手背及手指觸碰原告手臂及大腿;⑶於112年9月5日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觸碰原告大腿上端;⑷於113年4月22日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不只一次觸碰原告手臂及大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而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確係「撫摸」原告,是此部分被告應係多次「觸碰」原告之事實,當堪認定。
3.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原告係以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交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案重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4、202、204、206頁、卷㈡第280、321頁以下)。細觀前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曾向友人提及:「欸欸欸 王八蛋又摸我大腿跟膝蓋了!!而且還在另一個學妹面前 光明正大的摸 我跟學妹都傻眼了」(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5時40分許曾分別向友人提及:「我剛剛跟A07討論 又被摸了 大腿上面!!!」、「我剛剛又被摸大腿了」、「他手還要上來 而且摸在口袋的下面一點」、「就是很上面的大腿!!!!」(見本院卷㈠第202、204頁);於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曾向友人提及:「我昨天跟老闆討論 又被摸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而原告提及前開對話訊息之時間及內容,核與附表編號5、6行為之時間及經過,若合符節。又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41條定有明文。審諸陽交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啟調查後,已參酌原告友人觀察原告受害後狀態及所陳述之感受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有「觸碰」原告大腿、膝蓋之行為等情,此有系爭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8至345頁),本院爰依法審酌上開各情,認定被告應有⑴於112年7月18日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觸碰」原告自大腿至膝蓋處;⑵於同年8月18日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觸碰」原告大腿上端之行為。
4.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有上開多次「觸碰」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諸原告表示其已因此感受冒犯、心生畏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2頁);併參以該等行為涉及觸碰原告之手臂、大腿、膝蓋等客觀上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且被告於學術討論之過程中反覆為該等肢體觸碰,顯已逾越教師指導教學之合理範圍,是被告前開所為,核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影響原告之人格尊嚴甚明。據此,被告前開所為,即應分別構成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5.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性騷擾意圖,且兩造討論過程互動正常,原告未表現嫌惡之情,足認伊所為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被告前開所為究否有性騷擾意圖,尚不影響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且兩造間具有論文指導關係,原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縱未當場顯露對被告行為之嫌惡神情,亦無悖於常情,尚不得據此反證被告即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從而,被告前開111年8月30日、112年7月18日、同年月20日所為「觸碰」之性騷擾行為(下合稱甲行為;附表編號1、2、5部分),及前開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5日、113年4月22日所為「觸碰」之性騷擾行為(下合稱乙行為;附表編號3、4、6部分),均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7至9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7至9行為,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除泛言被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過程中撫摸其手臂外,並未另舉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另關於附表編號8、9部分,原告雖提出與他人之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222頁),然前開對話訊息僅係原告之片面陳述,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是本院僅憑現有卷證資料,尚難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至9部分之事實,獲致確實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㈢被告所為甲、乙行為,應賠償原告60萬元:
1.關於甲行為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文義與立法理由觀之,該法乃著重於保護性騷擾被害人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為甲行為部分,違反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人格尊嚴損害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關於乙行為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教師,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性平法第4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學校教師)所為乙行為部分,致原告受有人格尊嚴損害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3.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⑴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多次赴身心科、
精神科就診,被告應賠償醫療費4,450元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惟此至多僅能認其曾就診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等情,尚無從證明其就診及所患疾病與被告所為甲、乙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難遽認前開醫療費支出與被告甲、乙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取。
⑵按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具指導關係,其所為甲、乙行為具反覆、慣習性,併兼衡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資料見限制閱覽外放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依性平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萬元(甲行為部分)、20萬元(乙行為部分)為適當,並認原告依性平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以酌定損害額20萬元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萬元(乙行為部分)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平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卷㈡第31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甲行為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經過 備註 1 111年8月30日 被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不只一次以手掌、手背及手指「撫摸」原告手臂。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㈡第312頁) 本院認定係「觸碰」行為。 2 112年7月20日 被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不只一次以手掌、手背及手指「撫摸」原告手臂及大腿。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卷㈡第312頁) 本院認定係「觸碰」行為。 3 112年9月5日 被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撫摸」原告大腿上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本院卷㈡第312頁) 本院認定係「觸碰」行為。 4 113年4月22日 被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不只一次「撫摸」原告手臂及大腿。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㈡第313頁) 本院認定係「觸碰」行為。 5 112年7月18日 被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撫摸」原告自大腿至膝蓋處。 參附件爭點一 本院認定係「觸碰」行為。 6 112年8月18日 被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撫摸」原告大腿上端。 參附件爭點二 本院認定係「觸碰」行為。 7 112年9月11日 被告於兩造進行學術討論之過程中,撫摸原告手臂。 參附件爭點三 原告未能證明其行為。 8 112年11月15日 被告於兩造在電梯口前短暫交談期間,撫摸原告手臂。 參附件爭點四 原告未能證明其行為。 9 113年7月16日 被告於原告委請其在文件上簽名之際,藉機撫摸原告手臂。 參附件爭點五 原告未能證明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