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段氏越河 DOAN T H I VIETH A被 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連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8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