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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楷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被 告 陳清彥

蔡志成馬元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3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