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Christine Coniglio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劉祉妍律師被 告 臺北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Mr. David Frankenberg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美國籍,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債之關係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且被告為在我國設立之外國僑民學校(私立學校法第83條參照),另兩造聘僱契約約定因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123頁至131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起訴事實,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繼續聘僱部分係因兩造間聘僱契約涉訟,而兩造間聘僱契約已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54頁),兩造就上開法律適用亦無爭執,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體育教師。原告自110年12月起在被告工作場所受到不公平待遇及騷擾,包括①脅迫學術造假:高中部副校長Evelyn Chen於110年12月向原告施壓,要求原告更改學生成績進行學術造假行為。侵犯原告對學生成績評量之自主性,及表意、不表意之言論自由。②不合理的職務調動要求:被告於111年春季基於其經濟及實際上的優勢地位,對原告為不當騷擾,要求原告調動職務,然該調動不僅工作量增加,且會使原告失去對於課程内容提出建議的機會,原告拒絕調職。被告則因此事件嗣後乃不再與原告續約(過程如下述⑤)。③強迫原告教授學生不適當之色情内容:被告之體育系主任Terry Lagerquist於112年3月間要求九年級體育教師對14-15歲的學生進行性傾向調查。調查由體育老師Brian Mutschler撰寫,包含露骨的性問題,涉及有關性活動、強迫和露骨圖像的詢問。原告質疑該調查的道德性及合法性,並提出反對意見,然體育系仍未停止該調查。被告已侵犯原告身為教師,自行決定授課內容、教材之表意、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原告乃敦促家長表示意見,後來家長普遍對該調查表示憤怒後,被告始由高中部校長回應而讓此事告一段落。Terry Lagerquist竟於112年9月20日向原告發送訊息表示「我不感覺你作為一個體育部門與我們在一起的」。Terry Lagerquist及Becky Read並對原告為不適任之不實指控。原告乃於112年10月3日及10月17日對Terry Lagerquist及Becky Read提出騷擾的指控。竟遭被告更嚴格審查、監視及不實批評原告之行為。④後於原告提出前開騷擾指控後同一週,竟有被告之員工數次不當存取原告之電子郵件,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於113年2月2日知悉後,曾要求被告調查,事發後擔任信息技術主管之Samu
el Queck(為Terry Lagerquist之妹夫)因此辭職,然而被告卻僅回覆原告稱確實有人侵入原告郵件,但無法告知是何人,且未提供相關調查報告。被告直至本件審理期間之114年9月24日,始陳明該員工即為Samuel Queck。⑤被告見原告過去兩年以來有前述之拒絕配合學校不當的要求及調職要求,竟自112年9月起,依據學校管理人員毫無根據之指控,且在無充分透明解釋的情況下對原告實施績效改進計劃(簡稱PIP),該PIP不公正地質疑原告的能力,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更一再向原告施加不當壓力,企圖迫使原告離職,甚至於113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教職至114年6月底契約屆滿,禁止原告進入校園及與學生、家長、教職員工和董事會進行任何接觸。且自期限屆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然而兩造間實質上具有從屬性,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違反勞動法令,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工作權。被告應就上開①高中部副校長及③體育系主任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④Samuel Queck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①③④⑤對於原告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及工作權之保護並未建立妥適之處理程序,未提出相關防範措施以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或充分告知情形,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6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上開人格權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兩造間雖簽署定期契約,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實質上具有從屬性,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屬不定期契約。被告無法律上理由拒絕與原告續約,且未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其解僱行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繼續聘僱原告至少1年,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允許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繼續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一職。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①,因原告怠於讓學校、家長知悉學生未依規定完成作業之學習狀況,致學校及家長無法及時輔導學生,被告副校長乃與原告討論並基於行政裁量,給予學生C-成績。原告與副校長討論過程一再表示最終分數由校方依行政裁量決定,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竄改學生成績,未侵害原告權益,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關於②,被告曾與原告討論職務調動議題,惟未執行調動。關於③,係為因應性別多元的社會潮流,高中部課程要求體育老師及健康教育老師讓學生填寫性健康教育相關問卷,以瞭解學生對於性別多元及性教育的認知,並對於適當性教育學習需求進行課程及輔導規劃。原告指稱其受強迫教授不適當性色內容課程,為原告誤導污蔑被告。關於④,經調查為有個員工未經授權卻增加了存取其他員工電子郵件之權限,包括原告之電子郵件。然原告提出之原證4證據已載明無法判斷原告電子郵件有無被讀取、下載等,不能證明原告隱私權已被侵害。又縱為被告員工所為,屬員工個人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另該員工未經授權而增加讀取其他員工電子郵件之事,受影響之員工不止原告,總校長發覺有異後,請委外專業事務所調查後,被告已告主動通知所有被影響的人包括原告,被告於事後已為妥善處理及依規定告知,已善盡組織義務及作為。關於⑤,停職乃係因原告在授課品質、專業精進、學生學習評量及回饋等多項工作表現未能符合被告學校教師職務之合理工作要求,經被告實施PIP,此屬合理管理措施,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且停職通知本身並不構成名譽之侵害,被告於停職期間仍全額給付原告薪資及相關福利,已善盡雇主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益。兩造間聘僱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於聘僱契約期限屆滿後,並無續聘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續聘,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他人權益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主張①脅迫學術造假事件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中部副校長要求原告更改學生成績行為係發生於110年12月間。如原告因此對學生成績評量之自主性,及表意、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受到侵害,其應於副校長行為時即已知悉其自由權受侵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不能認為其請求有理由。
2.原告固稱原告非本國人民,不甚理解本國法律相關規定,於113年11月4日遭被告停職後,向律師諮詢始知人格權受損害。然原告對學生成績評量之自主性有無被侵犯,及表意、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有無受到不當侵害,衡情於事實發生當下應已知悉,不待他人告知。且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意即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其法律責任,這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原告雖非本國人民,然其既來台從事教職而在我國境內生活,即應遵守我國的法律,對於我國相關法律自不能主張豁免或只就其已認識的部分遵守,是以原告稱其向律師諮詢後始知人格權受損害,要無可採。
㈢、原主張③被告之體育系主任Terry Lagerquist於112年3月間要求九年級體育教師對14-15歲的學生進行性傾向調查。
調查問題包含露骨的性問題,涉及有關性活動、強迫和露骨圖像的詢問。原告質疑該調查的道德性及合法性,並提出反對意見,然體育系仍未停止該調查。被告已侵犯原告身為教師,自行決定授課內容、教材之表意、不表意之言論自由等語,並提出問卷調查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459頁)。被告則否認有強迫原告教授學生不適當之色情内容。經查,依問卷調查之內容來看,其「你曾經傳送或接受過性簡訊(Sexted)嗎?」、「你曾經拍過自己的裸照嗎?限於個人使用,非用於向他人分享。」、「你有從事過性行為嗎?(陰莖、陰道或肛門插入)」等問題,固涉及個人隱私及有關性行為事項。然該問卷調查之目的在收集學生對性健康知識之理解,以學校教學的立場,其調查目的尚難謂有何不當,又係採匿名調查,其採取的手段也相當程度可以確保受調查人之隱私不受侵害。且原告雖就問卷調查中的部分題目,認為係露骨而不當之情色教育,一旦進行調查可能造成學生不良影響乙節,有不同之看法,然原告自陳其質疑該調查的道德性及合法性,並提出反對意見,且透過家長向被告表示意見後,終經高中部校長回應而讓此事告一段落。足見原告之不同意見在其努力後,終獲得遂行,成功影響學校之作為,其初衷(不願推動或配合參與涉及情色內容之問卷調查)既已維持,自難認教學自主權或表意自由受侵犯。況原告於體育系推行該調查期間,既未執行向學生為問卷調查之工作,亦可見體育系主任並未使用不法手段強令原告推行問卷之調查,難謂原告自由權「已」受不法侵害。是以,不能僅以體育系主任推動原告所不能認同之問卷調查,逕認體育系主任係不法侵害原告教學自主權或表意自由權。
㈣、原告主張④被告之員工數次不當存取原告之電子郵件,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
1.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被害人就其個人隱私遭侵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Samuel Queck數次不當存取原告之電子郵件,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經查,一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要有帳號、密碼始能開啟,故電子郵件可認係個人可期待不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原告之電子信箱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縱使被告依其所訂定之網路資訊使用政策規範,對於原告之電子郵件有相當程度的存取、檢視權限,亦不能謂原告就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資料對於任何人而言,均無個人資訊自主權。但如前所述,原告應就其個人隱私遭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電子信箱內郵件資料已遭被告之員工蒐集、處理及利用。依被告於113年2月2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曾有被告員工帳號未經授權,數次新增讀取原告之電子信箱,但不確定有無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開啟、閱讀或存取。則該員工僅是擁有開啟、閱讀或存取原告之電子郵件之權限,是否已透過該權限蒐集、處理乃至利用原告之電子信件,尚不能憑該信件來認定。原告固又稱其於收到被告電子郵件通知後,曾要求被告調查,事發後擔任信息技術主管之Samuel Queck(為Te
rry Lagerquist之妹夫)因此辭職,然而斯時被告卻僅回覆原告稱確實有人侵入原告郵件,但無法告知是何人,且未提供相關調查報告。被告直至本件審理期間之114年9月24日,始陳明該員工即為Samuel Queck等語。然此情要僅為被告對於Samuel Queck未經授權新增讀取原告電子信箱乙事之處分過程,尚無從憑認Samuel Queck確實已不當存取原告之電子郵件。此外,原告就其電子郵件內容已被存取乙節,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受有隱私之損害。
3.原告固再稱電子信箱系統係由被告建置、維護及管理,原告無從管理,故證據偏在被告一方,如要原告負舉證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然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稱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為過失賠償責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可知基於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之客觀情形,而對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有所調整,仍以原告就「隱私已被侵害」之事實已舉證後,此時才推定被告有過失,而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就「隱私已被侵害」之事實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⑤被告自112年9月起,對原告實施PIP,該PIP不公正地質疑原告的能力,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更於113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教職至114年6月底契約屆滿,禁止原告進入校園及與學生、家長、教職員工和董事會進行任何接觸。且自期限屆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已侵害原告工作權部分:
1.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
2.原告主張被告實施PIP係因原告過去兩年以來有前述之拒絕配合學校不當的要求(①、③),及調職要求(②),被告有逼迫原告自動辭職或終止聘僱契約之不當動機等語。查,績效改進計劃(PIP)用意是在輔導績效明顯落後的員工,期望他能在改善狀況後繼續任職原工作。此為雇主基於事業經營需要,有改善員工績效必要時之一種措施,原則上應尊重雇主之裁量權。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在授課品質、專業精進、學生學習評量及回饋等多項工作表現未能符合被告學校教師職務之合理工作要求,包括原告並未即時在學生學習成績評量記錄系統上登載學生學習、評量、作業、考試等情形,經被告相關人員一再提醒及要求原告,原告均未符合。又原告原所教授的國際文憑大學預科(IBDP;簡稱IB)運動科學課程内容已經做出調整和提升要求,為了要能符合新的課程要求,原告有必要上課進修並取得相關認證(Certificate)。為完成PIP,被告負擔原告去上課進修以符合教授該課程需求與資格費用,並提供資源由其他教師與主管一同參與協助PIP。考量被告於112年9月間對原告實施PIP後,同年11月再與原告續約1年(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有聘僱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5頁)。而被告雖接著於隔年即113年11月4日通知原告停止職務,然並非終止聘僱契約,被告仍持續支付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可見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實施PIP係著眼於提升原告績效,並非無稽之談。原告以被告對其實施PIP之事實,認被告係基於不當動機而為,目的乃係就前述①②③事件對原告為報復,並逼迫原告自動離職或製造被告得以合法終止聘約的籍口,尚非可採。因而,被告對原告實施PIP既有正當性,則原告所稱PIP足以使社會上對其教學能力為貶損之評價,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自不能採信。
3.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依前揭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5頁),原告聘僱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屬定期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聘僱契約於上開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通知原告停止職務,然仍持續支付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原告基於聘僱契約可獲取之薪資權利並未受損害,至於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職務,係被告基於其經營事業政策所為之措施,應尊重雇主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在無充分證據可證被告不合理行使其裁量權之情形下,法院不宜輕易干涉其決策,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告固以發生在110年12月之①事件、111年春季之②調職事件、112年3月間之③問卷調查事件,以及113年2月2日④電子郵件事件,主張被告有惡意對原告實施PIP不當行使裁量權。然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所發生之諸般事件,被告之處置尚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原告認被告係基於上開事件,而生對原告實施PIP之不當動機,並進而不予續聘之決定,已屬侵害原告工作權云云,應無可採。
㈥、綜上,就原告主張①高中部副校長及③體育系主任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④Samuel Queck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上開①③④⑤對於原告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及工作權之保護並未建立妥適之處理程序,未提出相關防範措施以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或充分告知情形,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6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並未證明其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或工作權受到不法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之工作職場內,就原告上開各項權利之保護並未建立妥適之處理程序,未提出相關防範措施以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或充分告知情形,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6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探究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繼續聘僱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事業單位勞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其是否為法定或經勞動部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而定,不論國籍。又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略以,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另依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略以,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自103年8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再按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之教師,不適用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外國法人在台設立專收外國籍學生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亦不適用教師法。
2.原告主張兩造間雖簽署定期契約,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實質上具有從屬性,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屬不定期契約。被告無法律上理由拒絕與原告續約,且未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其解僱行為無效等語。經查,被告為在我國設立之外國僑民學校,此有教育部函覆被告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台北美國學校之協定、台北美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台北美國學校現任校長報部備查案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118頁),而原告為被告所聘僱之教師,有兩造間聘僱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124頁)。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聘僱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教師法,就契約所衍生爭議,即應回歸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以及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而兩造間聘僱契約已明定期限至114年6月30日,則依民法第488條規定,兩造間聘僱契約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聘僱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契約仍存在,被告應繼續聘僱原告至少1年等語,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允許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繼續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一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