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蔡百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8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89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查:㈠按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然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前,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依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是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10萬4,769元,尚未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主張應續執行系爭保單云云,亦非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蔡百慶 蔡百慶 10萬4,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