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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異 議 人 林楷閔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相 對 人 徐清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違約金部分)參與分配聲請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立執行名義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7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31日簽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設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汐他電字第68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抵押權(即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應於111年8月31日還款,逾期未還則應依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由本件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載明「違約金優先於本金受償」,可知借款、票據債務未依約清償而產生之違約金,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本件本票之本金債權200萬元,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即每日違約金為6,000元(30x20=6000),又自111年8月31日(即相對人逾期還款日)起算至114年4月7日(即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日)共950日,即違約金共570萬元(6000x950=0000000),加計本金200萬元,二者合計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250萬元(尚未加計2年又220日之週年利率6%利息),則異議人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自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違約金部分參與分配之聲請,難謂適法。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亦即強制執行法對於何謂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實務上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仍可優先受償。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須提出執行名義即得參與分配,亦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陳報之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者,應可列入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是否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宜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6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77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於11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異議人)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07、19315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併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包括: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17日」),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於114年4月7日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經異議人聲明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7日命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於同年9月10日陳報債權除本金200萬元外,另有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違約金62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6日通知異議人,就有關違約金部分並未記載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77號裁定範圍內,是應提出違約金之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陳稱依其所提出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可知有約定違約金每萬元為每日30元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違約金部分參與分配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以系爭本票之本金200萬元,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或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日即114年4月7日)止、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記載准許違約金,惟依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均顯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包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又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第⒄項(即變更原因及內容)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前: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正;變更後: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正」、第⒅項(即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⒊雙方同意違約金優先於本金受償」,並經相對人簽名蓋章於其上等情,可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已具體約定於前述擔保債權種類內之各種債權(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例如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200萬元),倘屆清償期(例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111年8月31日)未清償,即得起算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該等抵押權設定文件,得兼具違約金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準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違約金債權之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就違約金部分參與分配之聲請,尚有未合。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法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