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沈弘儒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相 對 人 武維揚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876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876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雖記載給付期限為114年10月31日,然兩造於11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偕同至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物,相對人於取得提存所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開立之支票後,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立即偕同至附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由相對人辦理該支票兌付並匯款予伊,詎相對人取得該支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竟向伊表示:「不給支票」,亦拒絕偕同伊至附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該支票兌付及匯款,即逕自離去,則相對人顯已有拒絕給付及進行脫產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屆期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於期限屆至前,開始執行。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務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本法有規定」之規定,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務人供擔保者,是否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既有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有記載給付期限為114年10月31日,乃附有期限之執行名義。本件異議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執行名義所附之期限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