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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異 議 人 陳彥熏(原名陳以熏)相 對 人 BF000-A113032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王智妍律師李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撤銷保單)之查封、扣押應予撤銷,而未撤銷對於附表二編號1、2、3之強制執行之查封,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昭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系爭不動產價值估算約為3190萬元,並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面積76.36平方公尺,其計算顯有疏漏,如按原裁定認定每坪101萬7084元,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約為5540萬元,扣抵第一順位抵押權即銀行核貸金額372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價值仍有1820萬元可供執行,為本件假扣押債權額201萬6000元之9倍有餘,且伊係以總價金496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原裁定顯有低估系爭不動產之情事,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值足以擔保系爭假扣押債權。另系爭執行程序原扣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保單,後經原裁定撤銷系爭撤銷保單(即如附表二編號4、5之2張保單)之查封及扣押,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2、3之3張保單(下合稱系爭扣押保單,與系爭撤銷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仍經查封及扣押,未經原裁定撤銷,然系爭保單均為變額年金保險,性質為投資型理財規劃,用以支應退休生活及大額支出,且系爭保單所得之配息,亦為支應生活費用及貸款,若強制解除系爭扣押保單之契約,將使伊之生活陷入困頓,並削減伊清償貸款之能力,並非對於伊之損害更小之保全方式,有違比例原則,故應撤銷系爭扣押保單,變更查封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對於伊之侵害較小,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債務人並無指定某項財產供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按查封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甚明。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

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償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裁全

字第16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相對人按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記載,為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提存予本院提存所後,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事件為執行程序查封系爭不動產、扣押系爭保單,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9月1日士院鳴114司執全遙字第258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47009489號函、本院114年9月1日士院鳴114司執全遙字第1144101804號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合先敘明。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漏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共用

部分面積76.36平方公尺,如按原裁定認定每坪101萬7084元,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約為5540萬元等語。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如附表所示第22層面積為89.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10.59平方公尺、雨遮為3.43平方公尺,而共用部分之面積為76.36平方公尺(24792.37×308/100000),故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為180.07平方公尺,約54.47坪(180.07×0.3025),如依原裁定以鄰近地區實價登錄計算每坪約101萬7084元,系爭不動產應為5540萬元565元(1,017,084×54.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稱原裁定計算錯誤,漏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為有理由。

㈢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雖有誤,但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價值約554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3720萬元後,仍有1820萬元可供執行,已可擔保系爭假扣押債權云云。然查相對人僅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200萬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請求假扣押執行費用1萬6000元由異議人負擔,而日後仍可能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時,產生法定利息及本案訴訟費用,其債權額自不以目前所陳報者為限。又不動產價值易受總體經濟情勢、社會情況及標的個別現況影響而波動,並非鑑定價格等於日後拍賣之價金,且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亦非公告拍賣一次即可拍定,二拍、三拍或無人應買之情形,於拍賣實務上非鮮見。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3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確定時,其價值亦可能因屋齡增加而減少;縱然將來本案訴訟確定終局執行時,系爭不動產價值未減少,系爭不動產亦可能於二拍、三拍始拍定或無人應買之情形,且拍定後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上開第三人之抵押債權(拍定時確定之本金、利息等數額)後,始得由相對人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且於拍定前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故系爭不動產將來拍賣所賣得之價金是否可擔保系爭假扣押債權,尚有疑義。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債權人須加以選擇將來拍賣所得之償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相對人既已陳報選擇系爭扣押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約250萬元,並經原裁定撤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撤銷保單之查封及扣押,系爭執行程序已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異議人稱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錯誤雖有理由,已如上述,亦可能因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假扣押債權本案訴訟時間之經過造成價值下降、將來拍賣是否於二拍、三拍之減價拍賣始拍定,甚或無人應買、拍定後扣除之必要費用等,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情事,致將來拍定價格可能不如異議人所陳報之價值,況異議人以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價格之買賣總價款說明4960萬元及更正原裁定之計算約為5540萬元,均係以現在之價值計算,並非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為計算,且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選擇執行標的,經相對人陳報後,亦未選擇就系爭不動產為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故異議人此部分所陳難認有理由。㈣異議人又稱查封及扣押系爭扣押保單,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撤銷保單之查封及扣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相對人既已陳報選擇系爭扣押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約250萬元,業如前述,而系爭假扣押債權200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萬6000元,共計201萬6000元,扣押系爭保單價值尚未達系爭假扣押債權201萬6000元之2倍,已屬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惟異議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5540萬元,扣抵第一順位抵押權372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價值仍有1820萬元可供執行,為本件系爭假扣押債權額201萬6000元之9倍有餘,顯然已高於系爭假扣押債權數倍,並非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相對人陳報查封、扣押系爭扣押保單,其解約金僅250萬元,如選擇查封及扣押系爭不動產,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有失均衡,況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將系爭保單全部查封及扣押,並經審酌後,以原裁定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撤銷保單之查封及扣押,故原裁定已兼顧兩造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審酌能使相對人獲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足夠金額保全執行及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執行方式等情,異議人執異議意旨為由稱違背比例原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撤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保險契約之查封、扣押,並未撤銷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保單,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仁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 三 73 5994 100000分之349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22樓 鋼骨造26層 第22樓層: 89.69 合計: 89.69 陽台10.59 雨遮3.4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9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8(含停車位編號B2-3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附表二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世紀得利變額年金保險 2 同上 000000000000 同上 3 同上 000000000000 同上 4 同上 000000000000 同上 5 同上 000000000000 同上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