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莊璧如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885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年近65歲,單身且無固定收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乃異議人為子女預作醫療保障,非出於投資或理財用途,應酌情保留子女之醫療及壽險保障,勿予強制解約或執行。又人壽保險契約不得扣押之門檻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51,300元,僅高出4,571元,一旦解約,其子女將完全喪失醫療保障,且對整體債務清償金額影響有限,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51,300元,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個月=146,729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為151,300元,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相對人對異議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執行無結果;異議人復自陳其現無固定收入(見異議人114年12月4日聲明異議狀),則其現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甚明。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者,執行系爭保單,相對人即得受償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經執行受償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於系爭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異議人固陳稱系爭保單係為子女醫療保障而購買,一旦解
約將使子女完全失去醫療保障云云,惟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是法院強制執行僅得終止主約,異議人所稱之健康保險附約均得延續其效力,不至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之效力。況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詳載被保險人如欲行使保險法第123條之2介入權之流程及方式,異議人除空言其子女需要系爭保單之保障外,迄未舉證其已有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提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並通知保險公司變更為新要保人而行使介入權之情事,自無由逕認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異議人所指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得抗告,如欲抗告,應於收受裁定15日內提起,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侑仕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4年9月12日保單解約金 1 莊璧如 吳言翼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15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