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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異 議 人 陳宥琳即陳怡如代 理 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4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4號(即異議人之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之裁定及分配表,可知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9,336,474元,復經破產管理人分配完畢,相對人因此受償12,580元,系爭破產事件即於98年9月21日終結在案,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應視為消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0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4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嗣彰化地院就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則具狀表示相對人之債權乃於異議人受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相對人理應於系爭破產事件中陳報債權並受有部分清償,系爭破產事件既已於98年間終結,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亦應依破產法規定視為消滅,其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故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9,336,474元,復經破產管理人分配完畢,相對人因此受償12,580元,系爭破產事件即於98年9月21日終結在案,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應視為消滅,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惟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執行名義係合法有效,即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至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因系爭破產事件受有部分清償後,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應視為消滅等情,此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事項,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無從處理實體法上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異議人之主張,難謂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與本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