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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 李鴻文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0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082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8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康字第47082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該函並於114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僅於114年4月14日陳報現沒錢繳裁判費,如有勞作金會於5月補繳,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