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江建標相 對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467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7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7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又伊已對114年1月20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且已繳納抗告費,惟該案承審法官未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抗告之裁定,即逕於114年3月6日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判決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不應准許相對人執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系爭執行事件函文中稱系爭不動產前已遭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債權之2.4倍,非不足供債權之全部清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應駁回該假扣押查封聲請,始為適法。詎伊前所為之異議遭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區○○○○○000○○○○○○0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5月6日聲請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江建標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第三人郭悉慧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三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4年1月17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調取該案卷合併查封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違法,惟查:
1、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異議人與第三人郭悉慧連帶給付相對人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系爭確定判決,並非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確定之終局判決、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屬各別不同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相對人迄無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縱其嗣有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屬是否合併執行程序之問題,尚難謂本件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異議人所稱之不合法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2、異議人復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係違法判決,以及系爭不動產前遭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經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該查封之執行程序),而該案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云云。然上開裁判均已確定,亦無經再審等法律程序推翻之情事,核均屬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以該等執行名義違法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違法,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異議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