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異 議 人 蔡雅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王中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13日111年度司執字第438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38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24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固定收入,生活仰賴年邁母親照顧,須持續就醫及照護,母親無固定經濟來源,異議人有重大醫療開支,兩人無法自力維持生活,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嚴重危及異議人及母親之基本生存權益。系爭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44,639元,為異議人及家屬最後生活保障,並作為未來必要喪葬費用,若遭執行將侵害異議人基本生活、生存權及人格尊嚴,顯失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復有明定。然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按保險法114年6月19日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目前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最高標準,所計算之數額為146,729元〔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額為244,639元,未低於前揭數額。

又依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系爭保單可全額執行,無庸保留146,729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

㈡為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數額,以債務人

所在地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為豁免標準,異議人現居於高雄市,其豁免標準應為57,744元,原事務官表明3個月生活所需57,744元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有本院執行處114年5月7日函可參,足認原事務官已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債務人,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執行系爭保單有助於清償債務目的之達成,又相對人對於財產不足之異議人,別無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擇,故本執行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仍有重大醫療開

支,除為生活保障,並作為未來喪葬費用,故需要系爭保單之理賠金等語,並提出異議人與其母親之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以證明其無固定收入,惟異議人未就重大醫療開支提出請領保險金等證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不應以將來保險金之請求權及喪葬費用請求權之期待,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超過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