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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異 議 人 陳清翠 住○○市○○區○○街0巷0號相 對 人 阮珮粣即阮氏金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8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司法院始於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舊執行原則),本件扣押命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從未異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其有能力購買26張商業保險,可見其經濟能力充裕,而本件僅執行3張保單,應無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之必要。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竟依舊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51,909元,僅就超過51,909元部分予以執行,已有違誤。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既於113年5月17日陳報系爭保單解約金共85,150元,數額明確,且其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迄至114年1月10日止均異議亦未將解約金解款到院,已違反10日內書狀異議之期限,經異議人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強制執行,將解約金轉給異議人,然本院執行處仍置之不理,竟於114年3月25日通知異議人,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已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聲明異議,要異議人另行訴訟解決,可認本院執行處應有疏失。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於114年6月20日公告施行,其目的係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供業者遵循,本院執行處為司法機關並非業者,且系爭執行事件在114年6月20日前已啟動執行,故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執行處竟於114年6月21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未逾146,729元為由,撤銷本件所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致異議人受害無法受償,系爭撤銷命令顯有不當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規定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撤銷命令等語。

二、按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係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人壽保險契約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於114年6月20日保險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而,強制執行事件如係屬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情形,而第三人(保險人)尚未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上開作法,亦為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增訂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所明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9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1日具狀陳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依舊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51,909元予相對人,及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解約金超過51,909元部分支付轉給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有22張保單,本件僅扣押3張保單,毋庸保留生活費51,909元予相對人,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函覆說明酌留生活費51,909元予相對人並無違誤。後因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解約金解款到院,經本院執行處再以114年2月28日函通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解款到院,該公司乃於11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稱系爭保單目前解約金分別為13,198元、8,244元、13,271元,其合計未達51,909元,無從依執行命令辦理解約等語。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25日通知異議人,如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就債權數額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1日具狀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與其於113年5月21日陳報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金」欄之解約金數額不符,應由本院執行處續行執行解約,並應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然迄未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嗣保險法第123條之1於11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撤銷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本件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且明定適用於「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本院執行處113年10月23日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支付轉給命令,其執行標的為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人壽保險契約,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數額不論是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1日陳報如附表「保單價值準金」欄所載解約金數額,或是依該公司其後於114年3月13日聲明異議時所稱解約金數額,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以114年度臺北市標準為146,729元),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現實上迄未將解約金交付予本院執行處,則本院執行處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作出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難認有何違誤。

㈢、異議人再主張本院執行處先是違法適用舊執行原則,在債務人未提出爭執的情形下,竟酌留生活費51,909元予相對人,又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早於113年5月21日已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如附表「保單價值準金」欄所示,解約金債權數額已甚明確,且明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10日異議期間均未提出異議,異議人已一再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執行之情形下,本院執行處竟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稱「系爭保單目前解約金分別為13,198元、8,244元、13,271元,其合計未達51,909元,無從解約等」之不實陳報事項,而始終未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強制執行,致異議人無法獲得清償,則本院執行處所為系爭撤銷命令,自屬有違誤,並非適當之方法等語。經查:

1.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之解約金不論如附表所示,或如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所稱數額,均不影響其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系爭撤銷命令係因適用前開立法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的結果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不因本院執行處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其中是否適用舊執行原則而異其結果(白話說,即使本院執行處在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未酌留生活費51,909元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自114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後,依執行標的的內容來看,也是要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何況,系爭執行事件雖係異議人於113年5月7日聲請,而舊執行原則係由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始訂定,以作為各法院執行處執行之原則,然觀該原則訂定目的在維護當事人權益及提昇執行程序效能,依程序從新原則,本院執行處就司法院訂定舊執行原則之前已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舊執行原則,難認有何違誤,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撤銷命令係不當,自無可採。

2.異議人固又稱本院執行處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之違誤等語。然系爭撤銷命令係因適用前開立法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的結果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要與本院執行處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無關,異議人執此作為廢棄系爭撤銷命令之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撤銷命令,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盈筠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金 1 000000000000 阮氏金鸞 吳原呈 29,226元 2 000000000000 阮氏金鸞 吳旻家 16,393元 3 000000000000 阮氏金鸞 阮氏金鸞 39,531元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