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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異 議 人 薛惇予相 對 人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關於刊登道歉啟事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以民國107年6月20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20日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鈞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3909號(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對伊履行之清償債務及刊登道歉啟事行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指示要求受相對人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官方公告方式,刊登14號字體、標楷體之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下稱系爭道歉啟事),而相對人獲知該判決後迄今已7年餘未履行其義務,復自110年2月12日起即在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故意販售伊之個資,顯見其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並未收矯治之成效;又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存在,即表示本件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以公開道歉方式回復伊之名譽之請求為合法合憲,且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於111年後所作成之判決,相對人亦無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出釋憲或說明該判決所命行為有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違憲情形,詎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相對人關於刊登道歉啟事之強制執行聲請,全未說明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而駁回伊於系爭確定判決所享有之訴訟利益,為何不會影響法之安定性?亦未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何不知憲法或民法相關規定,而作成違法或違憲之「不適當處分」。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載明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對異議人履行之清償債務及刊登道歉啟事行為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四、關於異議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強制執行聲請,得否准許:

㈠、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先前於98年4月3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內容則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又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2、3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至於修正前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2、3項則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並於修正理由揭明:「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準此可知,修正後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但書有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之規定,是關於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在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影響,亦即如無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時,仍具有確定裁判之執行力。

㈡、查本件異議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乃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前,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之命相對人刋登道歉啟事之確定裁判,而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未諭法規範溯及失效,即屬向後失效類型,則依前揭說明,如無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時,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並不受影響。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憲法訴訟法第53條規定所揭示應究明有無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逕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之見解為由,遽予駁回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刊登道歉啟事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法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