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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黃玉盞即陳黃玉盞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後述聲明異議部分之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歐陽子能,業據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均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早年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均作為伊終老生活之依靠及家人之用,無論是否指定匯入伊子女之帳戶,因同是一家人,均由伊支配作為生活上之使用,而伊已年屆70歲,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雖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119元,再加上生存保險金平均每月5,000元,對於生活並無餘裕(伊住所臺南市之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萬8,618元),日後必然需請看護照料,尚需承擔家屬生活費、教育費等,現今能依靠之保單生存保險金為重要之依持,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陳明華(即異議人之前配偶)已72歲,因喉嚨及視力病變而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終止該保單將影響其醫療保障;原裁定僅保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而擬將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保單解約、僅保留3萬6,210元來給伊晚年病痛及生活之用,將所餘解約金204萬元均給付予相對人,對伊生活將產生重大影響,不符合公平合理之情,為此,爰對原裁定上開不利於伊之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五、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六、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所明定。另按依前揭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是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7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黃玉盞(原名陳黃玉盞)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具狀陳報於扣押命令到達時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而向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按合計208萬7,144元);嗣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即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保單於逾3萬6,21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僅保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擬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保單解約、僅保留3萬6,210元予異議人,對異議人之生活將生重大影響,不符合公平合理等情。經查:

1、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部分:查本院就系爭保單之主約是否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乙情函詢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業經該公司以114年9月22日台壽字第1140033138號函覆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其險種為「健康保險」,屬於不得扣押之保險契約等語(見執事聲字卷第111至121頁)。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依前揭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未及審酌前揭規定而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2、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保單部分:

⑴、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均為單純

之人壽保險契約,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預估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32萬0,134元、35萬1,680元、34萬3,453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公司113年8月21日陳報狀檢附之保險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又參酌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均無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固無疑義。

⑵、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尚應審酌關於該保險契約債權之數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於逾(或謂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而原裁定係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保單綜合審酌異議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以114年度公告之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據以計算酌留三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5萬5,854元(即1萬8,618元/月×3月),經扣除異議人每月可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033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6元即合計1萬3,119元(即1萬3,033元+86元)、以及保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而有預估解約金6,525元予異議人後,尚不足3萬6,210元(計算式:5萬5,854元-1萬3,119元-6,525元=3萬6,210元),而認仍得終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保單、將逾3萬6,210元部分之解約金給付予相對人(亦即將3萬6,210元解約金給付予異議人)等情。然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單,依前揭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已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從實際使用,此部分得否納入異議人已可取得之生活所必需數額而予以扣除,顯屬有疑,且原裁定計算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三個月數額,而所扣除之異議人可領得之年金給付則為每月給付額,計算基準並不一致;另異議人自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保單,每三年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其所支配使用,並提出被保險人即其子女蓋章之聲明狀為據(見執事聲字卷第63頁),則異議人是否尚有此部分可支配之財產而得納入已取得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亦非無斟酌餘地;準此,關於此部分保單得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再為調查釐清。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逕於逾所認之應酌留數額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 是否已繳費期滿 有無生存保險金 備 註 (原裁定之結果) 1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6,525元 否 保留予異議人 2 Z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493,145元 是 擬終止,逾36,210元部分之解約金給付相對人 3 Z000000000 異議人 第三人 (陳明華) 572,207元 是 4 Z000000000 異議人 第三人 (陳惠琪) 320,134元 是 每三年有生存保險金(6萬元) 5 Z000000000 異議人 第三人 (陳慶穗) 351,680元 是 每三年有生存保險金 (6萬元) 6 Z000000000 異議人 第三人 (陳慶鴻) 343,453元 是 每三年有生存保險金 (6萬元)

裁判案由: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