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宋麗鶯 住○○市○○區○○路0段00號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相 對 人 唐建雄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78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次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住所臺北市中正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6月11日,惟異議人於114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執事聲卷),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三、又異議人前於113年間已為第一次聲明異議,業於113年8月13日經本院駁回,嗣異議人又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經臺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業於114年4月2日確定,縱強制執行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然本執行事件之合夥財產業於114年3月25日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之代理人買受拍定,並以分配額抵繳後繳足價款,將承受款項以現金交付本院,有執行法院拍賣動產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則此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於114年4月7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拍賣程序既已因相對人承受拍定並交付價金後而終結,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