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魯張熟
魯武林魯懿芬魯懿萍張淑雲共同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許朱賢律師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6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魯張熟、魯武林、魯懿芬、魯懿萍部分: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魯張熟、魯武林、魯懿芬、魯懿萍(下稱魯張熟等4人)之共同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649號卷,下稱執行卷),聲明異議末日應為114年4月28日(原末日27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異議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高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岠公
司)股份51,000股為本件執行標的之一(下稱系爭執行標的),鑑定價額(詳卷)過低,惟高岠公司帳列不詳內容「暫付款」資產過鉅(具體金額詳卷),鑑定價額顯屬低估,倘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鑑估報告決定拍賣底價,將誘使潛在應買人低估系爭執行標的價額,並圖利知悉「暫付款」資產內容之關係人低價應買,從而影響異議人受償之可能性。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函詢高岠公司帳列「暫付款」內容而未獲回應,故傳訊高岠公司負責人康朝淵到庭具結證明「暫付款」內容確有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執行法院有義務調查債權人聲請傳訊之第三人,原裁定否准傳訊乃屬裁量濫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傳訊康朝淵到庭具結證明等語。
㈢本件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關系爭執行標的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為核定系爭執行標的底價,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異議人對系爭執行標的鑑定價額表示意見,並於114年2月27日、3月21日應異議人114年2月20日聲請函詢高岠公司帳列「暫付款」內容而未獲回應。異議人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請傳訊高岠公司負責人康朝淵到庭具結證明「暫付款」內容,為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日函覆並無必要。異議人於114年4月8日聲明異議並為相同之聲請,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魯張熟等4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明無訛,先予敘明。
㈣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
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固為同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開條文關於調查權之行使,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衡其性質及目的,自屬裁量權之授與,亦即是否行使調查權,執行法院具有審酌裁量之權限,而非職權上之義務。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執行法院在裁量是否發動調查權時,自應在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內,依個案為決定。而若執行法院經審酌後,已合理說明其認為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時,自難謂執行法院之不為調查即係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㈤原裁定以本件業有鑑估報告鑑定價額可作為核定系爭執行標
的底價之參考,並無限制投標人以高於底價之數額投標;而高岠公司非債務人,又已停業,如強制高岠公司負責人康朝淵到庭具結證明「暫付款」內容,恐係不當課與第三人義務為由,駁回魯張熟等4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核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合理說明其認為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認其不為調查即係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㈥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設定拍賣底價過低將影響異議人
受償之可能性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並未規定動產之拍賣公告亦應載明拍賣底價。所以動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執行人員對動產底價應嚴守秘密,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系爭執行標的為動產,拍賣公告時不得載明拍賣底價,顯無異議人所慮誘使潛在應買人低估系爭執行標的價額,並圖利知悉「暫付款」資產內容之關係人低價應買之可能,難謂設定拍賣底價過低將影響異議人受償之可能性,異議人主張並無理由。
㈦異議人復主張傳訊高岠公司負責人康朝淵到庭具結證明符合
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云云,然強制高岠公司負責人康朝淵到庭具結證明「暫付款」內容,對於系爭執行標的核定底價之影響程度為何?又將如何提高異議人受償之可能性?凡此異議人均無釋明,難認此係達成執行目的之適當、必要手段,異議人主張尚難認可採。
㈧異議人又主張執行法院有義務調查債權人聲請傳訊之第三人
,原裁定否准傳訊乃屬裁量濫用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5號行政判決為憑,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係針對執行法院應否調查執行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一節所為,與執行法院應否調查債權人聲請傳訊之第三人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5號行政判決係針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裁量權所為,更與執行法院應否准予調查之裁量權無關,異議人主張亦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傳訊高岠公司負責人康朝淵到庭具結證
明「暫付款」內容並無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及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張淑雲部分:按聲明異議應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原裁定處分之當事人為魯張熟等4人,異議人張淑雲並非受處分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故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