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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國精被上訴 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蕭為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發士院鳴113司執強字第3316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查扣伊每月薪資之繼續性對第三人債權1/3,而伊已於同年12月1日經核定退休(離職),被上訴人為滿足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之執行,仍於伊離職時,以同年11月19日函文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藍天堂公司訴訟代理人,將於114年1月10日給付伊113年度之非繼續性對第三人債權之工作獎金、考績獎金,經藍天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核發執行命令或移轉命令。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認「有關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之異議意旨尚未經司法事務官作出任何決定」已確定,已無法變更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範圍或再發執行命令,故僅以函文回覆被上訴人稱「執行命令之效力範圍,只限113年5月1日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同一法律關係」,且要求藍天堂公司自行提起第一、二審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以補足原已發出執行命令之債權範圍,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後,伊聲明異議及抗告,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查扣伊離職後之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1/3乙事,已成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片面執行作為,詎原判決認該查扣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債權,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偏離強制執行法之法律依據,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所指明之要件,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藍天堂公司為倒債不還,設計包攬刑、民事訴訟,本案因涉以包攬訴訟操縱訴訟,致有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之異議,相關詐欺等刑事偵查,目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伊於114年2月3日申請國家賠償,請求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涉及貪瀆,可恢復而不願恢復原狀,已明確構成國家賠償法之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由,詎原判決未依法獨立審判,明知被上訴人違背法令,為迴護被上訴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再有關114年度給付之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同一法律關係為判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反面可推知,本件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屬獎金之性質,非如薪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原判決認該查扣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債權,而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刻意脫漏而未依公務人員相關僱傭關係之給付法律規定逐項論述,本件伊之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精神撫慰等要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係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然依前開說明,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業已排除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