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原 告 高美玉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得於法庭或於本院閱卷室內閱覽,但禁止抄錄、攝影(翻拍),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拷貝光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等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遭警務人員對其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行,侵害其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國字第43號、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裁定(就被告士林分局、賴雅鈴、洪瑞祥、吳錫雅、黃一誠、吳柏緯、姚孟汝、葉芳如、江岱穎部分)移送本院(該院於114年1月17日發函將卷證函送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分案為114年度補字第182號(國家賠償)、114年度救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因士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發生變更,迄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4月25日裁定命被告士林分局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告確定後,於同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命原告補繳以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計算之裁判費;原告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尚未確定之同年7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書狀中陳稱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記載「民事訴訟救助之審查標準,應以『聲請時』當事人之財產狀況為準,原告聲請時並無任何資產;『聲請後』因父親過逝,產生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法院不應溯及既往,否定原告當時無資力之事實。」等語並檢附1,000元匯票乙紙,本院為究明原告該書狀是否有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定同年7月30日訊問期日詢其真意,經原告陳明無抗告之意,且已以上開匯票繳納以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計算之裁判費等語,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分案為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士林分局警員素以偽造、剪接影片證物聞名,伊如狀所述皆為事實,如相關影片與伊所述不同,必定為該分局又再次偽造、剪接影片證物所致,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43號之案發當時全程影片證物,通知伊自備儲存設備錄製,以便讓伊指明何處遭士林分局偽造、剪接,釐清所有事實真相,還伊一個公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3號卷附之原告11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本件所涉事實部分,業如相關影片證物可證,伊於事證明確下,已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之訴,目前尚待起訴及刑事判決確認處理中;請貴院將所取得案發當時之全程影片,依聲請交付予伊,伊並提出自備電子儲存媒體即光碟片,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規定,得免予徵收光碟費(見本院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原案號為114年度補字第182號〉卷附之原告114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暫停訴訟狀、民事聲請交付影片證物狀);伊需要事發當時之影片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內所附之士林分局函覆給該院的名單是錯的,是為了包庇(見本院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原案號為114年度補字第182號〉卷附之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如前述於114年7月間繳納其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後,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分案為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又原告因案發當日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發生之事另對警務人員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8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210號(簽分偵字案前為112年度他字第3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10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8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見本院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而本院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依原告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同年8月起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徵詢得否調取卷證(包含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片光碟),迄至同年11月6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送卷證到院(見本院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云會114偵11210字第1149072540號函)。
㈢、本件原告固聲請本院於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43號之案發當時影片證物後,將影片拷貝存入其自備之光碟片後交付原告。惟上開影片係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且原告前曾向該署聲請複製交付而遭駁回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8號卷附之士檢迺112聲他288字第1129025142號函),本院審酌上情,認該卷證原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有,該署並已拒絕原告聲請複製交付而為具有相當公務秘密性質之資料,有限制當事人閱覽取得方式之必要,並為兼顧當事人訴訟上之行使辯論權,認於本件訴訟應採取當庭勘驗並截圖附卷,且得聲請於本院閱卷室內閱覽光碟之方式給閱,未准予拷貝影片光碟交付,閱卷方式如主文所示(本院於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之開庭通知註記、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已諭知前揭限制閱覽方式,並再以本裁定載述如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卷證資料 卷證所在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至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內之監視器影片光碟 (由士林分局以民國111年11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2673號函檢送至臺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4年11月6日士檢云會114偵11210字第1149072540號函檢送至本院之刑事偵查案件(含112年度他字第354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10號、112年度聲他字第288號、111年度保全字第67號等)調卷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