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紹榆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年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133036328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警員於109年1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訴外人粟斌容及王曉清印章2顆(下合稱系爭物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固於起訴書中認定系爭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後認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物品,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告所屬警員扣押系爭物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物品之自由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違法扣押系爭物品,致原告支出購買行動電話、重辦門號、重刻印章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200元,且原告多次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物品,耗費精神體力,因此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71,800元,故原告共計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搜索票扣押範圍包括通訊設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發還由檢察官命令或法院裁定,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僅係持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搜索票,依法扣押系爭物品,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偵查手段,原告不得以嗣後法院裁定發還扣押物,即謂前階段依法搜索之偵查手段係屬不法,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何種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違法扣押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而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為證。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扣押物是否發還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為之,非屬司法警察機關之職權範圍。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僅能證明原告嗣後聲請發還系爭
物品,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認系爭物品無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准予發還原告,且該裁定亦載明「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此等扣案物之留存與否,對於上開案件日後之審理尚不生影響,是以,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惟參酌案件情節後,本院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足見系爭物品之發還係經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認無留存之必要,而裁定發還予原告,自難據此往前推論於偵查階段被告所屬警員執行搜索扣押系爭物品係屬不法,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違法扣押系爭物品侵害其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第133條第1、3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查系爭搜索票載明:「案由:詐欺等」、「⒈受搜索人:姓名粟振庭…⒉搜索範圍:系爭房屋、身體: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處所內電腦、通訊設備、儲存設備、帳冊…。」、「應扣押物: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證。」、「有效期間:109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搜索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見被告所屬警員係持系爭搜索票依上開規定執行搜索,並扣押與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本案相關犯罪事證。縱系爭物品事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發還予原告,然此係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所為裁量權之行使,認系爭物品無留存之必要,自不影響系爭物品扣押之合法性,故被告所屬警員執行上開搜索而扣押系爭物品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