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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中南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凱堯被 上訴人 和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彰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8,962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