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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中南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凱堯被 上訴人 和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彰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