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中南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凱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被 告 和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彰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秋香,嗣於114年2月10日變更為張凱堯,經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由張凱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至52、66至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水利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嗣於113年11月25日協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於113年3月5日將113年度東區河濱公園土木暨災後復原預約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被告和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遠公司),雙方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委託和遠公司施作包括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下稱芳園街)之大坑溪右岸河堤(下稱系爭河堤)護欄更新工程,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為芳園街之使用人,於施工之際,對芳園街及系爭河堤護欄負有養護之責,其承辦之公務員應負監督系爭工程之責。嗣和遠公司將系爭河堤原有護欄全數拆除,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竟未指示和遠公司設置具有防護功能之1.8公尺高活動式鋼管圍籬或2m型鋼護欄,以避免行人掉落河床,僅指示和遠公司設置毫無防護功能之固定式三角錐、交通錐連桿及閃光燈,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對於系爭工程之安全設施管理自有欠缺,而和遠公司疏未注意上開設施不足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亦有過失。嗣原告於113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沿芳園街往林森街方向行駛,行經芳園街靠林森街停車場旁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適訴外人林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芳園街對向行駛而來欲左轉至林森街停車場,原告為閃避B車而靠向系爭河堤,因系爭河堤未設置1.8公尺高活動式鋼管圍籬或2m型鋼護欄進行防護,致原告與A車翻覆跌落大坑溪(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左足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頸部及下背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車亦因此損壞。則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和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37元、醫療用品費用24,475元、三個月每月薪資55,2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5,750元、交通費用200元、A車維修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98,962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予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原告69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和遠公司應給付原告698,96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則以:㈠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委由和遠公司承攬完成系爭工程,為私法
上之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㈡又大坑溪右岸係屬新北市政府管理範圍,原告係自大坑溪右
岸跌落河床,非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管理範圍,新北市政府僅係為便利起見,委請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發包施作大坑溪左岸河堤護欄時一併施作右岸河堤護欄而已,不涉管理權責之轉移,臺北市水利工程處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㈢縱認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然系爭路段並未編
列為公路,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亦非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之使用人,自無該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之適用。且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已在系爭河堤緊密設置固定式三角錐、交通錐連桿及閃光燈,分別採用紅色、黃黑相間等醒目、鮮明之警示顏色,系爭事故發生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依一般通念,已足以發揮標示道路與河川邊界,提醒用路人不得逾越該界線以免發生危險之作用,而系爭路段之路寬最窄處僅220公分、最寬處亦僅280公分,若採取1.8公尺高活動式鋼管圍籬或2m型鋼護欄,其底座至少30公分寛,將使路寬更狹隘,妨害交通安全,另系爭河堤石墩與石墩間距離約150公分,長180公分之活動式鋼管圍籬及2公尺型鋼護欄亦無法設置於石墩間,足認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就防止危險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管理並無欠缺,於系爭工程指示亦無過失。再者,原告係為閃避B車,由靠右行駛而往靠左行駛於系爭河堤一側,期能以左腳踩踏河堤石墩作為支撐點停車,然因自身距離估算錯誤,致其左腳踩空跌落大坑溪,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倘認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113年
6月30日急診外科以外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證明書費亦非屬醫療費用,車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就診而支出,且原告亦未證明A車有受損,其請求維修費用,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無法知悉原告購買何物,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購買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之必要,而三軍總醫院僅係建議原告使用背架,非必須購買,此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2歲,其既為訴外人俐達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難認有何因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誤判停車時左腳踩踏位子及反應不及,且未注意道路與堤防邊界,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和遠公司則以:㈠和遠公司係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自無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之適用。且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河濱公園施工安全圍設示意圖」備註欄⒋已載明「河濱公園工程原則皆採設置簡易圍籬方式,如工區鄰汽、機車道等有闖入之虞區域,可採型鋼護欄圍設加強,…。」足見和遠公司在系爭河堤架設固定式三角錐、交通錐連桿及閃光燈已達顯著警示效果,足以提醒用路人避免跌落之危險發生,而系爭路段之寬度不足,若採用1.8公尺高活動式鋼管圍籬或2m型鋼護欄,將使車輛無法順利行進,足見和遠公司已具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原告因閃避對向來車,在停車之際欲以左腳踩踏石墩,卻誤判失足導致重心不隱,跌落大坑溪,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警示標誌不足,主要係因原告上開過失所致,和遠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可歸責性、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縱認和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
證明費590元、醫療器材費24,475元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年滿74歲,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5,750元,又原告未提出A車之購買證明以計算折舊,無從請求維修費4,200元,至於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和遠公司,雙方並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內容詳如卷外工程採購契約書所載。
三、原告於113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車,沿芳園街往林森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林桔慶駕駛B車沿芳園街對向行駛而來欲左轉至林森街停車場,原告為閃避B車而靠向系爭河堤,A車翻覆而人車跌落大坑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4、147-1至147-19頁。
四、系爭路段一側為系爭河堤即大坑溪右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尚在施工中,原有護欄已拆除,而設置固定式三角錐、交通錐連桿及閃光燈。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9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未在系爭河堤設置1.8公尺高活動式鋼管圍籬或2m型鋼護欄,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該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於113年3月5日將包括系爭河堤護欄更新之系爭工程決標予和遠公司,並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由和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乃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和遠公司則係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非受託執行公法上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依此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不合,不應准許。㈡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抗辯大坑溪右岸係屬新北市政府管理範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新北市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為市管區域排水大坑溪與內溝溪權責起點調整本市與新北市管理權責劃分辦理現場點交會勘記錄為證(見本院卷114、120、189至1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大坑溪右岸之系爭河堤附屬設施包括護欄原應由新北市政府進行管理。惟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既自承其受新北市政府委託於發包施作大坑溪左岸河堤護欄時,一併施作大坑溪右岸包括系爭河堤在內護欄(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將系爭工程委託和遠公司施作,足見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為委託管理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故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非可採。⒉又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可知公路涵蓋範圍甚廣,凡具有聯絡功能之道路均包括在內。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第9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查臺北市水利工程處雖抗辯系爭路段非公路,無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轄內省道及市道基本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332至340頁)。然上開查詢資料僅限於省道及市道、土地分區,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路段非屬公路,且系爭路段確已供道路使用,並連接林森街等道路,此有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具有聯絡各行政區之功能,係屬區道,依上開規定,自屬公路之範圍,而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既在公路用地修建系爭河堤護欄,即為該公路用地之使用人,應負養護之責,倘肇致災害,應負責修復賠償,故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仍以前詞抗辯其非公路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四、道路施工路段。」第141條第1項:「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第144條第1項:「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經查:
⑴系爭路段兩側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道路非筆直,其
路寛最窄處僅220公分、最寛處為280公分,系爭河堤設置有石墩,其間隔距離約為150公分,石墩間尚有設置路緣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7月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9423號函附現場照片;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提出之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7-11至147-13、182至186頁),足見系爭路段寛度狹窄,禁止用路人臨時停車,系爭河堤石墩間隔距離有限,其間尚有設置路緣石,於原有護欄拆除後,重新設置護欄非立即可完成,則於施工期間須設置合於上開路況之警告標誌及號誌,以提醒用路人,避免危險之發生。
⑵綜觀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委由和遠公司在系爭河堤石墩與石墩
間之路緣石上設置固定式三角錐、交通錐連桿及閃光燈,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該警告設施之設置合於上開規則之規定,亦符合前述系爭路段之路況,且上開警告設施顯而易見,依其設置情形一般用路人已足以清楚辨識系爭河堤與路面之分界,並足以警告用路人系爭河堤護欄正施工中,可認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對於防止用路人於系爭河堤護欄施工期間因無法分辨系爭河堤與路面分界而跌落大坑溪之危險,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其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亦已盡公路用地使用人之養護責任。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在系爭河堤設置1.8公尺
高活動式鋼管圍籬或2m型鋼護欄云云。然此部分設置要求欠缺具體規範,且上開1.8公尺高活動式鋼管圍籬兩側底座寛度30公分、長度180公分;2m型鋼護欄寬度30公分、長度200公分,此有系爭採購契約所附「河濱公園施工安全圍設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上開防護設施體積龐大,無法設置於系爭河堤之石墩與石墩間,須占用部分路面,進而使路面更為狹窄,且遮蔽部分視線,反而影響行車安全,顯然不適合設置在系爭河堤,故原告以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未指示和遠公司設置上開設施為由,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未盡養護之責,而肇致災害,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委由和遠公司設置之上開警告標誌及號誌
係沿系爭河堤設置,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用路人可清楚辨識路面與系爭河堤分界,亦可清楚看見系爭河堤護欄正施工中,產生警告作用,勿過於靠近避免發生危險,且系爭路段本即禁止臨時停車,系爭河堤之石墩係供區隔路面與河道之用,並非供用路人踩踏,則在此條件及環境下,一般騎乘腳踏車之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不必皆會發生臨時停車欲以腳踏石墩而重心不穩跌落大坑溪之結果。
⑵參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原本是靠右,但我看到計程車
突然要左轉進停車場的樣子(沒打方向燈),我就趕快減速並靠左,我停下來後左腳踩下來剛好踩在水泥墩上,結果就翻到河下面了,…。」、「河堤旁邊有放三角錐、連桿、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7頁),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7月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942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46、147-4頁),可證原告依當時客觀情形,能注意系爭工程施工中之警告標誌,且能辨別路面與系爭河堤之分界,原本騎乘A車靠右行駛,然其為閃避B車靠左即系爭河堤行駛,因路面狹窄會車間距不足,始臨時停車欲以左腳踩踏石墩平衡車身,最終因重心不穩人車跌落大坑溪,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即能分辨系爭河堤位置,亦可清楚看見上開警告標誌,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上開閃避B車之行為所致,並非因系爭河堤施工警告標誌設置欠缺所致,原告跌落大坑溪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依上開說明,兩者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綜上所述,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受新北市政府委託管理系爭河
堤護欄更新工程,並委託和遠公司施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惟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指示和遠公司在系爭河堤原有護欄拆除後,設置固定式三角錐、交通錐連桿及閃光燈,已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其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為閃避B車所致,亦與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未指示和遠公司於系爭河堤設置1.8公尺高活動式鋼管圍籬或2m型鋼護欄,具有過失云云。然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指示和遠公司在系爭河堤設置固定式三角錐、交通錐連桿及閃光燈,已足以達到阻止危險發生之效果,自無設置上開體積龐大,甚至占用路面影響行車安全之圍籬或型鋼護欄之必要,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安全圍設之指示,自無過失,原告據此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原告以和遠公司未在系爭河堤設置1.8公尺高活動式鋼管圍籬或2m型鋼護欄,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和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和遠公司設置系爭河堤之安全防護措施有欠缺,
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和遠公司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144頁)。然和遠公司係向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進行安全圍設,在系爭河堤設置固定式三角錐、交通錐連桿及閃光燈,並非公路用地之使用人,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且和遠公司所為上開警告標誌及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上開設施之設置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和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和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和遠公司給付698,962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原告69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和遠公司應給付原告698,96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