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以士執秘字第11200061920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59,039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中國信託銀行函復已扣押前開金額在案。被告再於111年6月13日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更正命令),更正系爭扣押命令金額為259,959元,經中國信託銀行函復已更正扣押金額。被告即於111年7月7日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中國信託銀行將扣押款項259,959元(內含手續費)向被告支付轉給移送機關,經中國信託銀行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繳259,709元予被告。然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款項為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法自政府領取之紓困貸款,作為投標政府採購法標案之週轉金,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係原告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且係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扣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支付轉給命令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所屬書記官彭俊源未經查證即逕行執行,自有過失,經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聲明異議,被告始於111年11月3日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於同日將259,709元退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250元手續費之財產損害,且侵害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1月3日自由運用259,959元之權利,無法投標政府採購法之標案,經濟上受有9,750元之損害,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萬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廢棄物清理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合稱稅捐稽徵法等)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逾期未繳納前開稅款及罰鍰,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合稱移送機關)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經被告執行後,尚欠259,623元及執行費用86元,再加計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收費要點)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收取之手續費250元,總額為259,959元。被告乃於111年5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中國信託銀行函復已扣押在案,被告再於111年6月13日核發系爭更正命令,經中國信託銀行函復已更正扣押金額,被告即於111年7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中國信託銀行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繳259,709元予被告。

二、原告係於111年7月15日始向被告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款項為新冠肺炎紓困貸款,被告遂於111年7月20日及8月31日發函詢問中國信託銀行,經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被告並將中國信託銀行回復資料於111年8月11日及8月31日轉知原告,並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均未提供,被告為求慎重,復於111年9月7日及10月5日、10月26日函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原告各類貸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始於111年10月26日將原告申請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申請書暨切結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傳真予被告,被告考量系爭申請書記載「深受武漢肺炎影響,客戶量大幅減少。業務巨降導致營業不易。」等語,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尚未完全結束,遂於111年11月3日以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於同日將259,709元退還予原告。

三、然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性質上係屬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亦自承: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0萬元後轉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用以購買股票等語,足見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0萬元後,旋即轉匯至兆豐銀行帳戶,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款項亦非中國信託銀行提撥予原告之貸款,故不論原告貸款所得款項是否屬於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扣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均未違反紓困條例第9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故被告所為上開執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並已盡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證之能事,嗣因考量疫情期間寬緩執行以體恤原告,始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非不法之執行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在259,039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中國信託銀行函復已扣押前開金額在案,被告再於111年6月13日以系爭更正命令,更正系爭扣押命令金額為259,959元,經中國信託銀行函復已更正扣押金額,被告即於111年7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中國信託銀行將扣押款項(內含手續費)向被告支付轉給移送機關,經中國信託銀行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繳259,709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於同日將259,709元退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命令、中國信託銀行函復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2、142至148、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且怠於查證上開執行帳戶款項是否為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更正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111年7月2

0日及8月11日、8月31日、11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7月25日函為證。經查: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查被告抗辯原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逾期未繳納前開稅款及罰鍰,由移送機關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經被告執行後,尚欠259,623元及執行費用86元,再加計中國信託銀行依系爭收費要點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收取之手續費250元,總額為259,9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按於109年1月15日施行,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之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9條之1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前項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之259,959元為伊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法自政府領取之紓困貸款,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查:

⑴原告係於109年5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規模營業人貸

款,並填具「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6月3日撥款至原告所開立之00204…2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申請書暨切結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0、184至188頁),該50萬元固可認係屬紓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紓困款項,惟該款項於撥入系爭帳戶後即與原告之其他存款混同而難以區分。參以被告係於111年5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距離上開撥款日已間隔近2年,衡情原告究無不動用該款項,卻仍按期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之可能,且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亦自承: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0萬元後轉匯至兆豐銀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並提出兆豐銀行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此有被告提出之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頁)。再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7月25日函復被告之說明欄⒈載明:「經查該義務人(即原告)帳戶之剩餘存款經查無係屬依『法務部110年6月30日法律字第11003509340號及勞動部110年7月9日勞動福2字第1100135667號函』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向本行申請之紓困貸款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中國信託銀行所核撥之50萬元紓困貸款業經原告用盡,縱使系爭帳戶內仍有其他資金流動,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6月13日先後以系爭扣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扣得259,959元,惟此扣押款項已非屬紓困貸款之一部分。

⑵又原告雖於111年7月15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並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8頁),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0萬元,於111年7月12日尚有184,814元未為清償,無法證明前述扣押款項係屬紓困貸款之一部分,且依上開證明書顯示原告均有按期還款,其經濟狀況並無困窘之情事,又其自承扣押款項係作為投標政府採購案之週轉金(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此款項亦非維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之費用。

⑶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嗣後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退還259,709

元予原告,並提出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及8月11日、8月31日、11月1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主張被告怠於事先查證,違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支付轉給命令違法,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云云。然被告係因考量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結束,為寬緩執行以體恤原告,乃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認暫無對原告執行之必要,而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難據此往前溯及推論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係屬不法,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⑷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彭俊源,待證為何退款予原告及其調職原

因(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被告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退還259,709元予原告之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彭俊源調職原因諸多,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及更正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有違反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