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吳正南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宣凱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鄭凱駿律師複 代理人 周勁甫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訴訟代理人 馬傲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艦隊分署)為被告,主張其前於109年任職艦隊分署期間,因艦隊分署指派參加109年直升機進場管制官班訓練(下稱系爭訓練)事件而遭記過懲處,艦隊分署所屬公務員就懲處案作成之109年直升機進場管制官班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違反保密義務,致流出予媒體報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請求艦隊分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嗣因艦隊分署抗辯系爭調查報告係該分署以密件方式製作,原則上僅限艦隊分署內部相關承辦及權責人員知悉內容,惟原告不服艦隊分署所為記過懲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艦隊分署提出復審答辯時,確有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供保訓會審酌並作成復審決定之參考,是實際接觸或知悉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者,非僅限於艦隊分署內部人員,尚包括參與復審程序之相關人員等情,而經原告追加保訓會為備位被告及為後述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06至408頁)。核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因國家機關違反保密義務而外流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艦隊分署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保訓會亦未拒卻而應訴(見本院卷第401、46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下合稱艦隊分署、保訓會為被告)。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書面向艦隊分署、保訓會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經拒絕賠償等情,有艦隊分署114年3月7日艦督察字第1140005271號函、保訓會115年6月18日公保字第1150016465號函(見本院卷第22至25、422至426頁)可稽,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艦隊分署因系爭訓練對原告懲處而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經其核定為密件,本應妥善保管、處理,惟艦隊分署所屬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自行洩漏或違法未以密等方式傳送該報告予懲處案之復審機關保訓會,致系爭調查報告流出予媒體,媒體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陸續於110年7月20日、25日(部分媒體於112年9月12日更新)作成以「上課公然看A片又性騷女學員 離譜海巡官員荒唐行徑一簍筐」、「海巡高官受訓看A片!虧女學員:剖腹產才能繼續爽記過後竟爽退休」、「直升機管制課看A片聊潮吹海巡官員騷擾女軍官遭懲處」等語為新聞標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原告之姓名及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因媒體報導而遭廣泛披露,致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觀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報導所載均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之內容,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係於與艦隊分署間因考績爭議所提起之另案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因該案法官之訴訟指揮,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始取得艦隊分署所提出以供原告答辯之系爭調查報告(經遮掩部分人別),才獲悉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與系爭報導內容雷同。又因艦隊分署抗辯保訓會亦為實際接觸或知悉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者,原告只好將保訓會列為備位被告,惟艦隊分署自承未以密等方式傳送系爭調查報告予保訓會,已有執行職務之違法,無論系爭調查報告是否係由保訓會流出,艦隊分署已經因此負有國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系爭調查報告流出予媒體,據之作成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艦隊分署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刊登於相關平台群,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艦隊分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艦隊分署應將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內容,分別刊登在海巡署及艦隊分署臉書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海巡署及艦隊分署官方網站最新公告、海巡署及艦隊分署轄下機關佈告欄,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㈡、備位聲明:保訓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艦隊分署辯稱:
一、原告主張艦隊分署違反保密義務,將內容不實之系爭調查報告洩漏予新聞媒體,致受有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起訴迄今未說明究為艦隊分署之何人、於何時違反保密義務洩漏系爭調查報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艦隊分署有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洵屬無據。又艦隊分署並無洩漏系爭調查報告及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自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權利侵害,系爭調查報告與系爭報導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且保訓會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37號復審決定書亦有與新聞媒體報導內容相似之處,此為公開資訊,可至保訓會官網查詢,足見新聞媒體所引用訊息之來源實另有出處,另系爭報導內容與艦隊分署110年7月2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相近,足徵艦隊分署對該事件僅於受訪時客觀回覆記者,並無原告所指洩漏系爭調查報告予媒體之情形,難認艦隊分署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再原告參加訓練,於受訓表現不佳,言行舉止不檢,嚴重影響艦隊分署形象及信譽,經艦隊分署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已有詢問許多證人查證),足認新聞媒體內容中指述原告不當之言論屬實,艦隊分署經縝密調查而認原告已嚴重傷害海巡聲譽,給予原告記過2次懲處,乃陳述事實且為真實,絕非憑空杜撰,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任職於艦隊分署為公務員,其個人名譽本應對新聞、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縱認原告因系爭報導而有名譽權、人格權受損,原告並未舉證艦隊分署有洩漏系爭調查報告而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則難認係艦隊分署之行為所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艦隊分署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其主張應刊登澄清啟事乙節,侵害艦隊分署之不表意自由,顯非合理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保訓會辯稱:
一、艦隊分署僅係答辯前於保訓會審議復審(懲處)事件中,該分署有提供系爭調查報告予保訓會參酌,其實際接觸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者,非僅限於該分署內部人員,尚包括參與復審程序之相關人員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應係由保訓會所流出一事,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資證明;又原告未就主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一節,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予以佐證,是原告所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其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原為艦隊分署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視察,於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經艦隊分署指派參加直升機進場管制官班訓練,嗣艦隊分署依109年11月20日系爭調查報告(經艦隊分署核定為密件,至119年12月2日解密)等資料,審認原告於受訓過程中談論不當議題,干擾其他學員上課,且對施訓單位生活規範配合度低,影響艦隊分署之形象與聲譽,以110年1月27日艦人事字第1100001684號令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於110年1月5日另經調任艦隊分署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視察,並指派至第八〈澎湖〉海巡隊服務;並經核准其申請於110年8月2日退休),原告對上開記過懲處不服,以110年2月15日復審書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就該懲處事件於110年4月27日作成駁回復審之決定(110公審決字第137號),復審決定書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3條規定,公布於保訓會網站之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復審人記載為「○○○」);艦隊分署於110年7月20日發布「有關本分署吳姓同仁遭控行為不檢乙案」之新聞稿;媒體於110年7月20日、25日(部分媒體於112年9月12日更新)陸續刊登以「上課公然看A片又性騷女學員 離譜海巡官員荒唐行徑一簍筐」、「海巡高官受訓看A片!虧女學員:剖腹產才能繼續爽記過後竟爽退休」、「直升機管制課看A片聊潮吹海巡官員騷擾女軍官遭懲處」等語為新聞標題之系爭報導;原告於112年間與艦隊分署因考績爭議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於該案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原告取得艦隊分署所提出供原告答辯之系爭調查報告(經遮掩部分人別)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含109年11月1
8、19日訪問〈談〉紀錄表)及109年12月2日艦隊分署督察科公文簽呈、保訓會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137號復審決定書、艦隊分署110年7月20日新聞稿,及系爭報導(包括中時、Ettoday新聞雲、鏡週刊報導)(見本院卷第26至121、208至213、226至250、300至30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故意、過失而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屬密件之系爭調查報告流出予媒體,媒體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系爭報導,原告之姓名及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因媒體報導而遭廣泛披露,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艦隊分署、備位請求保訓會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艦隊分署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事由:
1、查⑴依原告所舉110年7月20日及25日系爭報導、系爭109年11月20日調查報告(含109年11月18、19日訪問〈談〉紀錄表)相互對照,均有關於原告知悉其經指派參加109年直升機進場管制官班訓練時表示反對,於訓練期間上課時趴睡、觀看成人影片、與其他學員談論潮吹等腥羶話題,且與其他女性學員聊天時有詢問對方是否願意當他女朋友之輕佻言語,後續曾於長官質問為何上課觀看成人影片時大聲否認並表示對方沒有證據,及原告另有向艦隊分署請病假等節,部分報導並同系爭調查報告載明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6至28、38至43頁,及第91至94、98至114頁);雖系爭報導復加上前揭聳動標題、部分細節與系爭調查報告略有出入,例如:關於原告係受何長官質問為何上課觀看成人影片部分,系爭報導記載「海軍技校大隊長」、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海軍學員長」(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100頁),另關於原告請病假之情形,系爭報導記載原告「長期請病假,人幾乎不在澎湖,目前只等著8月2日退休」、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問:海軍輔導長說您病假銷假時,口氣不好,是否有此事,請您說明?)答:本人銷假時拿醫師證明給輔導長...」(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250頁),惟並不影響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報導就上開各節事實梗概,具有高度一致性之認定,原告主張媒體依外流之系爭調查報告而作成系爭報導,尚非無據。⑵艦隊分署固另辯稱:保訓會網站公布之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37號復審決定書、艦隊分署110年7月2日發布之新聞稿均與系爭報導內容相似,足見媒體訊息來源另有出處,並非出自系爭調查報告云云。惟上開公開之復審決定書,雖有引述部分系爭調查報告內之受訪人陳述所提及原告參加系爭訓練之不當言行(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然未載明原告之姓名,亦未如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報導有關於原告知悉其經指派參加109年直升機進場管制官班訓練時表示反對、原告另有向艦隊分署請病假等內容;又艦隊分署110年7月2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吳姓視察於受訓過程中談論不當議題,干擾其他學員上課,且對施訓單位生活規範配合度低,影響海巡機關形象與聲譽,依規定記過2次,並主動調離現職,要求主管加強考核及監督,另經核准申請於110年8月2日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亦未載明原告之姓名,且未如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報導有關於原告參加系爭訓練之具體不當言行內容;是無從認系爭報導僅依復審決定書及艦隊分署新聞稿等公開資料作成,而非出於系爭調查報告。
2、次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前段、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行政院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修正前第55條(112年6月8日修正後為第54條)規定:「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發等事項。」、修正前第72條(112年6月8日修正後為第54條)規定「處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㈢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是行政機關就經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書於尚未解密前,負有妥善保管、傳遞之保密義務。本件依艦隊分署自陳:系爭調查報告係該分署以密件方式製作,原則上僅限內部相關承辦及權責人員知悉其內容,惟原告不服艦隊分署所為懲處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艦隊分署提出復審答辯,確有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供保訓會審酌並作成復審決定之參考,艦隊分署係以普通件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469頁),可知系爭調查報告於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前,僅有艦隊分署所屬承辦及權責人員得接觸該密件,則系爭調查報告於此階段之外流,當為艦隊分署所屬公務員所為,而於原告提起復審之後,因艦隊分署向保訓會提出系爭調查報告時,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規定以密件方式傳遞報告,致系爭調查報告處於非僅機關專責人員得接觸之狀態,則系爭調查報告於此階段之外流,亦與艦隊分署所屬公務員未依具保密性質公文之法定處理方式相關;是依艦隊分署所陳,堪認艦隊分署所屬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屬密件之系爭調查報告外流之情事。
3、復查⑴按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調查報告經艦隊分署核定為密件、於系爭報導前尚未解密,且內容包含原告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非可任意外流,惟因艦隊分署所屬公務員如前述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系爭調查報告外流,媒體取得後依之於系爭報導內載明原告之姓名、原告向艦隊分署請病假等個人資料,已逾前已依法公開之復審決定書內容,且無從認與原告參加系爭訓練之不當言行相關,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並非無據。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調查報告外流,致遭不實報導有參加系爭訓練之不當言行,名譽權亦受侵害云云。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原告就系爭訓練有前揭不當言行,業據訪談多位受訊問人在案(見本院卷第90至114頁),而艦隊分署因之對原告所為記過懲處,經原告提出復審後,亦經保訓會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作成駁回復審之決定確定(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堪認系爭調查報告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已經艦隊分署為合理查證,且無證據顯示為不實,縱系爭調查報告有外流之情形,亦難謂艦隊分署因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4、綜上,原告因艦隊分署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系爭調查報告外流,而使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則其就此主張艦隊分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對艦隊分署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得否准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同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因艦隊分署應負國家賠償之事由,隱私權受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艦隊分署為國家機關,所屬人員未能善盡保密義務,實屬不當,暨兩造之地位、資力、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艦隊分署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計自原告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催告艦隊分署給付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雖另請求艦隊分署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刊登於相關平台群,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艦隊分署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業經前述認定,則原告主張艦隊分署應以上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艦隊分署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艦隊分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艦隊分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主張保訓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加以裁判,併為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