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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年自行將小孩帶走,並窩藏拒絕讓伊

探視,連透過社工,被告都拒絕配合,也不讓伊和小孩視訊,更刻意提出保護令作為手段,要讓伊無法靠近小孩,惡意使伊和小孩疏遠,作為日後爭取監護權之優勢,嚴重違反伊之親權。即使114年3月31日核發的保護令,對象只限於被告,但被告仍拒絕讓伊帶回小孩過夜,被告帶走小孩至114年5月初,此段期間對伊造成莫大傷害,導致伊嚴重憂鬱症,這幾個月伊都是痛苦萬分入睡,每天再以失望的心情醒來,每天咬牙努力撐著出門上班,得看身心科、吃藥才能幫伊繼續生活著。伊明白在法律上,心理、精神求償是非常困難,精神傷害很難量化,但被告在113年底至114年5月初期間,刻意帶離兩造之女A03,無視伊親權,完全不給探視,對伊造成心理及精神上嚴重創傷,影響到伊身心靈及生活品質、工作表現,每天如同行屍走肉,痛苦萬分的生活,伊沒有辦法量化所失去的時間、精神及身體健康,檢附醫療及心理諮商證明,伊所受的痛苦並不只單純的20萬元。雖然罹患憂鬱症是在認識被告之前,但兩造有小孩就結婚,伊肩負養家責任,連家事都一手包辦,當時在桃園上班,每天通勤4小時,這些因素導致伊的憂鬱症復發,被告把伊塑造成家暴父親,對伊傷害很大。㈡綜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3日及113年12月22日至1

14年6月7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不讓伊探視,妨害伊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

00日出生),嗣於114年2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現仍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第21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卷第33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曾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21日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2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等情,有前開保護令、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3日及113年12月22日

至114年6月7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片面截取,無法推知兩造對話之前因後果,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時間點係在原告於113年12月21日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翌日,被告於另案社工訪視時表示:「他自己不要小孩,他把我跟孩子丟下說要跟我離婚」,並說「我看妳離婚怎麼一個人帶小孩」等語(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卷第77頁),是本院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家暴而偕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之可能性,足見兩造分居誠難歸責於被告。再參以本院於前開家親聲案件函囑新北市政府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子女,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即被告)提出聲請人(即原告)情緒起時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行為,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在兩造爭吵後離開,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有親屬或朋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面對未成年子女頻繁大哭給予及時安撫,亦積極配合支持系統提供的身體及心理諮商來協助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之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而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事宜,然短期內有搬家計畫,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考量過往溝通經驗不佳,且對方皆曾有不友善之行為,另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行為,故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兩造皆有初步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具適當之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 歲,因年幼未能表達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頻繁情緒浮動,在高漲時用大哭表達,平緩時能以疊字及單詞表達,肢體發展正常,需要以擁抱來安撫,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均具經濟能力、親權時間和具高度親權意願,聲請人具親權、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能力,而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本案兩造因溝通及照顧教養有歧見而頻繁衝突,且皆提出對方曾有藏匿、拒絕會面之情事,而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曾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對其施以暴力,故兩造均僅期待單獨擔任親權人;訪視時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及強烈情緒反應,確實需要高度關注及資源協助,而相對人能敏感於未成年子女心理需要,並積極配合,故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與幼年從母原則,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本案亦考量聲請人本有共親職之意願,而相對人願意安排聲請人每週會面,兩造皆有善意之態度,且兩造曾有安排社區型家事商談之合作經驗,且教育規劃具相似性,建請法官參酌安排家事商談之服務,由專業人士協助以促進兩造溝通。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5 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89496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

㈢綜上,目前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指稱之

期間無故積極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或會面交往之情事,則兩造縱有因溝通不順,導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分居且未能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然情節尚非重大,且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