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民事確定裁定,就「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範圍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與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民事確定裁定「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未給付部分為抵銷,剩餘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769元,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原告本於債務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強制執行及不得處分原告名下財產,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即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裁定之執行力,並撤銷執行程序,則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勢必與子女扶養費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與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命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30,000元,經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經鈞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被告執系爭確定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95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於115年6月前均已如期給付每月30,000元,剩餘54萬元尚未支付。原告於99年4月至106年6月支出外勞費用2,271,222元、99年4月至103年8月勁寶兒托嬰中心費用1,404,500元、103年至106年學年道明外僑學校1-4年級就學費用各493,688元,合計1,974,752元、105年3月新加坡旅遊費用76,831元、112年及114年1月旅遊住宿費用92,063元。又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同意原告售屋資金作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原告於114年1月、2月支出移民顧問費224,136元、1,003,117元,合計1,227,253元。原告於114年1月至7月給子女使用信用卡附卡金額55,000元、112年6月23日醫療費用11,051元、購買手機費用34,560元,112年至113年電信費為32,368元,原告於114年1月繳納電信費每月906元,於114年2月起繳納電信費每月2,192元,114年1月至115年4月電信費合計33,786元,114年1月台新銀行國泰航空世界卡扶養費370,000元、114年5月DBS銀行為未成年子女購置海外資產相關費用108,508元、心禾診所心理治療費用309,000元(小一至2018年8月23日,每兩週一次)、115年5月份國泰航空世界卡10,000元,另先鋒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清算期間費用699,967元部分,係因原告於115年5月底依115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結束先鋒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然依會計師明確表示,清算程序需兩個多月之時間。此期間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股東往來支付總經理與監察人薪水每月250,000元、辦公室租金每月約20,000元、三個移民執照費用每月58,000元,合計每月約328,000元,兩個月共計656,000元,另加計聯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歇業註銷公費43,967元,總計699,967元,此部分費用亦屬原告為維持公司運作及辦理清算所生之必要支出,應由被告共同承擔。故原告因上開扶養必要支出得抵銷原告支出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費,抵銷後產生扶養費之差額,此部差額係因被告因原告代墊而享有該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由被告支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69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過往被告曾積極為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並申辦每月僅需數百
元之遠傳電信學生優惠方案,已滿足其網路與通話需求。詎料,未成年子女丙○○之單獨法律監護人為被告,原告未經與被告事前溝通與善意協商,片面決定贈與未成年子女頂級奢華手機並申辦高額資費。此舉導致未成年子女流於物質享受,被告甚至被迫得與原遠傳電信合約提前解約並平白負擔數千元之違約金。原告非單獨親權行使人,不能未經監護人同意且非屬生活必需之消費行為,將其個人片面決定,於事後全數強行要求被告代償。
㈡原告所主張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手機費用每月高達2,000餘
元,其實為購買高階旗艦手機(iPhone 16 Pro Max256GB,市價新台幣44,900元)之變相分期付款購機費用,未成年子女丙○○現值就學階段,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僅需具備基本通訊、線上學習及親友聯繫即可,市面上數千元之普及型手機或每月數百元之學生資費方案(例如遠傳電信588元資費,即具備網路吃到飽及基本通訊功能),已足敷其日常所需。原告逕行提供市價近45,000元之頂級旗艦手機,顯已嚴重逾越未成年子女日常基本生活之合理範疇,本質上屬「純粹奢侈品」之消費行為,與民法扶養義務之「必要性」要件全然不符。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護、重大基本支出,理應由被告依
據子女最佳利益審慎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與教育支出已超出扶養費總額,斷無再行分擔非必要奢侈品之理:未成年子女丙○○目前每月之學費、食衣住行、醫療、補習及才藝等各項真正屬於「必要生活」之支出,早已遠遠超過原定扶養費之總金額,被告均一肩扛起、超額墊付。在必要生活開支已然捉襟見肘之情況下,原告主張每個月2,000元之手機分期費(已佔總扶養費比例高達7%),無必要性。
㈣丙○○於113年赴美就讀高中未果後改念美國的網路高中,放棄
赴美念大學計畫,改申請加拿大的大學,沒有申請任一所美國大學,未要求要辦美國綠卡及辦理綠卡的需要,丙○○背部長青春痘,美國就醫很貴,臺灣用健保數百元及即能處理,無支付必要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被告固於114年5月21日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同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
0月00日生),105年3月分居,105年7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酌定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並命原告應自裁定確定後按月於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30,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原告起訴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債權(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尚待給付之定期金全部合計額為54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社工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72、173至187、58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堪信為真。⒋原告主張系爭扶養費債權可認為已屆期得以清償並主張抵銷
,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撤回對原告執行程序已終結,兩造均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為丙○○支出上開金額均有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就系爭扶養費債權超過金額範圍之請求權,是否因被告抵銷而消滅及若尚有剩餘金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經查:
⑴原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前之99年4月至106年6月外勞費用2,271,
222元、99年4月至103年8月勁寶兒托嬰中心費用1,404,500元、103至105學年道明外僑學校就學費用各493,688元、105年3月新加坡旅遊費用76,831元,其上開期間單獨支出上開扶養費,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為其墊付丙○○之扶養費云云,然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本即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一切情狀分擔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於前揭期間未依其經濟能力及相關情事分擔包含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主張此部分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之抵銷其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支付未成年子女丙○○就讀106學年道明外僑學校就
學費用493,688元云云,然就此部分是否為原告墊付學費,未見原告舉證其說,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及114年1月旅遊住宿費用92,063元、114
年1月台新銀行國泰航空世界卡扶養費370,000元、心禾診所心理治療費用309,000元、115年5月份台新銀行國泰航空世界卡10,000元云云,雖提出115年3月國泰信用卡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為證,惟上開信用卡費僅可看出多筆國外交易項目,但無法看出是否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支出項目,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減少平時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難認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DBS銀行購置未成年子女丙○○海外資產
相關費用108,508元云云,雖提出114年6月至8月星展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315至333頁),然觀諸其信用卡帳單僅可見多數為55688、優食等消費支出,縱認原告規劃未成年子女丙○○之海外資產為真,惟此部分仍非屬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⑸原告主張其支出移民顧問費用224,136元、1,003,117元,雖
提出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17日Law offices of shawn
sedaghat payment receipt、未出帳明細、被告傳送原告之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21卷第34、36至43頁),惟觀諸上開被告傳送原告之對話紀錄:「我不懂,如果你能讓○○高中出去,那其實現在就須開始動作了,你應該是要處理掉在臺灣的不動產,換成去美國的資金才對,只留在一個小坪數的房子讓你姐住,或你臨時能住」、「假設未來的發展,不如預期,難道你再回來賣那個難賣的大房子嗎?」等語,均未見被告有要求原告支出移民費用或被告同意原告賣房換取移民費用。是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移民美國及支付移民顧問費是經被告同意,尚難可採。又縱認被告曾經表示同意,然移民非屬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難認僅以上開憑據逕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花費,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
⑹原告主張丙○○使用原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國泰航空世界卡
信用卡之附卡,於114年1月、2月、3月、4月各支出15,000元,於114年6月支出10,000元,共5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蓋此部分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僅稱丙○○使用原告名下上開信用卡之消費額度,丙○○是否有持原告上開信用卡附卡進行消費未見其提出該卡信用卡明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況被告是否因此而減少平時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亦未見原告舉證。
⑺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3日因未成年子女丙○○患有背部疾病
,支出美國醫療治療費用11,0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statme
d urgent care、tinea versicolor等件(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21卷第44至51頁)為證,被告不爭執有上開支出,但否認丙○○只是患有背部青春痘,在臺灣即可就醫,無支出美國醫療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查,未成年子女丙○○在美國時確因皮膚疾病而需就醫診治,而原告並無醫療背景,難以辨別是否僅屬背部長青春痘,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故原告代墊因丙○○患病所前往醫院的扶養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就醫所必須之花費,並未逾越日常生活之情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⑻原告主張其購買手機34,56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有上開支出
,但辯以:丙○○購買手機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小使用原告申辦的手機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況且被告亦因此而與遠傳電信解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減免未成年子女電信費用之支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成長階段之就學及生活需要,併參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收入及財產狀況等綜合判斷,堪認原告提供丙○○使用上開手機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支出。
⑼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至113年電信費合計32,368
元,除114年1月繳納電信費906元外,其於114年2月起每月繳納每月電信費為2,192元,故114年1月至115年4月電信費合計33,786元等情,被告不爭執由原告支出(見本院卷第283頁),惟辯以未成年子女丙○○電信費過高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住於臺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1)之消費支出為1,136,637元,其中資通訊支出,約為38,529元,是每人每月電信費用平均為1,185元(計算式:38,529÷
2.71÷12=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原告自陳未成年子女丙○○之電信費用為每月2,192元,已屬過高,又資通訊支出占上開消費支出比例約為3%(計算式:38,529/1,136,637=0.03),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需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30,000元,是本院認為電信費應以每月900元(計算式:30,000×3%=900)作為未成年子女丙○○每月電信費用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據此計算,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至115年4月支出電信費用,共40個月,總共36,000元部分,並未逾越日常生活之情理,是原告主張其支出未成年子女電信費每月36,000元抵銷系爭扶養費債權,應為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⑽原告主張先鋒移民顧問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清算期間費用699,9
67元,被告應共同負擔云云,然是否為原告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所支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尚難可採。且此部分支出非屬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難認可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
⑾綜上,原告就系爭扶養費債權得抵銷金額為81,611元(計算
式:11,051+34,560+36,000=81,611),就系爭扶養費債權已因被告抵銷而消滅一部,故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可得執行之範圍,應為458,389元(計算式:540,000-81,611=458,389),即被告不得就超過458,389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抵銷系爭扶養債權後之不當得利差額云
云,惟原告支付81,611元,扣除系爭扶養費債權540,000元,尚且不足,已無剩餘(計算式:81,611-540,000=-458,389),足見被告未因原告之支出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系爭扶養費債權經抵銷後產生之差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固然屬訴訟事件之非訟化,然原告既然於訴訟程序中一併提起,本院不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超過458,389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至已逾部分,即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非屬代墊扶養費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非屬家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