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同法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以丙○、丁○及己○○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因查明己○○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准予備查,故於115年3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己○○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戊○○於113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繼

承人為原告、被告即長女丙○、被告即次女丁○、被告即三女己○○,應繼分各為1/4 ,嗣被告己○○於114年7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前述被繼承人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

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戊○○於113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未留有

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不動產(靈骨塔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足認為真正。

㈡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

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㈣審酌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一)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地下層) 12/31200 均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取得。 2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5樓) 2/3680 3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3樓) 1/6006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二)靈骨塔位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二)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號末3碼:700) 122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原告收取。 2 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3碼:943) 1,347元 3 華南銀行營業部(帳號末3碼:821) 454元 4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末3碼:994) 154元 5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末3碼:900) 47元 6 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末3碼:300) 753元 7 上海銀行03儲蓄部分行(帳號末3碼:423) 3,896元 8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東湖分行(帳號末3碼:869) 320元 9 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號末3碼:093) 29萬0994元 10 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末3碼:846) 934元 11 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3碼:478) 302元 12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末3碼:797) 831元 13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3碼:500) 8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三)動產編號 內 容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分配方式 1 三陽(0000K0)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先抵充稅費等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取得。 備註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四)其他編號 內 容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分配方式 1 儲值卡悠遊卡(末3碼:040) 46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原告收取。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丁○ 1/3 備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