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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被 告 卯○○

辰○○巳○○午○○未○○申○○酉○○戌○○亥○1甲○1乙○1丙○1丁○1戊○1己○1庚○1辛○1壬○1癸○1子○1丑○1寅○1(即辰○1承受訴訟人)卯○1(即辰○1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巳○1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辰○1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寅○1、卯○1等2人,被告寅○1、卯○1已於114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由該2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9頁),上開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1、甲○1、乙○1、丙○1、丁○1、戊○1、己○1、庚○1、辛○1、壬○1、癸○1、子○1、丑○1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巳○1於85年8月5日仙逝,遺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同段432地號、432-1地號、447地號等4筆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及債權新臺幣(下同)471萬暨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以及台北橋郵局存款124元(下稱系爭存款),此外無其他遺產。

㈡巳○1之繼承人為兩造,此前兩造起訴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返還系爭債權,業經釐清繼承人年籍資料,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債權判決書可稽,其中午○1被他人收養並無繼承權業經系爭債權案件調查,而未○1於113年11月10日逝世,繼承人即為被告申○○、酉○○、戌○○、亥○1、甲○1、乙○1,故系爭遺產係由兩造為繼承人,共有人列表及潛在應繼分整理如附表3。又巳○1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但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寅○1、卯○1之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方案等語。

㈢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1、甲○1、乙○1、丙○1、丁○1、戊○1、己○1、庚○1、辛○1、壬○1、癸○1、子○1、丑○1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明細表、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繼承人巳○1於85年8月5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同段432地號、432-1地號、447地號等4筆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及債權471萬暨其利息,以及台北橋郵局存款124元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此外無其他遺產。

⒉巳○1之繼承人為兩造,此前兩造起訴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返還系爭債權,業經釐清繼承人年籍資料,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債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午○1被他人收養並無繼承權業經系爭債權案件調查,而未○1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由被告申○○、酉○○、戌○○、亥○1、甲○1、乙○1繼承。被告辰○1於114年5月22日死亡,由被告寅○1、卯○1繼承並承受訴訟,故系爭遺產係由兩造為繼承人。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巳○1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1、甲○1、乙○1、丙○1、丁○1、戊○1、己○1、庚○1、辛○1、壬○1、癸○1、子○1、丑○1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巳○1之遺產㈠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78頁。 (二)除被告申○○、酉○○、戌○○、亥○1、甲○1、乙○1部分均未被登記公同共有,仍是未○1外,其餘兩造均已辦畢繼承登記。㈡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中華郵政臺北橋郵局(帳號末3碼:762) 12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備註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㈢債權編號 內 容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分配方式 1 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債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 471萬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備註 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巳○1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36 2 乙○○ 1/9 3 丙○○ 1/189 4 丁○○ 1/189 5 戊○○ 1/189 6 己○○ 1/63 7 庚○○ 1/63 8 辛○○ 1/63 9 壬○○ 1/63 10 癸○○ 1/63 11 子○○ 1/63 12 丑○○○ 1/36 13 寅○○ 1/36 14 卯○○ 1/36 15 寅○1 卯○1 1/18 1/18 16 辰○○ 1/36 17 巳○○ 1/36 18 午○○ 1/36 19 未○○ 1/36 20 申○○ 1/54 21 酉○○ 1/54 22 戌○○ 1/54 23 亥○1 1/54 24 甲○1 1/54 25 乙○1 1/54 26 丙○1 1/9 27 丁○1 1/72 28 戊○1 1/72 29 己○1 1/72 30 庚○1 1/72 31 辛○1 1/72 32 壬○1 1/72 33 癸○1 1/72 34 子○1 1/72 35 丑○1 1/9 備註 一、辰○1於114年5月22日死亡,寅○1、卯○1聲明承受訴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