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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父母,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過世,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無配偶及子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就遺產分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起訴附表1所列方法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為被繼承人甲○○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5,0

00元,另為遺產中大型重型機車支出113年度之牌照稅共5,120元、託運費5,300元、113及114年度之燃料稅及114年度之牌照稅共9,920元,合計26萬5,420元均由原告先為墊付,應先於遺產扣除返還予原告。另甲○○死亡前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網路費用至113年1月止尚欠費1萬5,301元,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記載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惟伊亦支出喪葬費4萬4,960元,應自遺產扣還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原告主張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但因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調解筆錄、麒陵生本禮儀禮儀服務更添項目表及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捐稽徵處113、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翔順機車託運服務單、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繳費通知單函、折舊自動試算表、監理服務網氣燃費繳費紀錄查詢、114年全期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9至42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第87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牌照稅、燃料稅、託運費用共計27萬5,340元;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4萬4,960元,即兩造對於前開支出之費用均不予爭執,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含債務)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或變賣後所得價值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或分擔債務,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43元及其孳息。 與編號5、6變賣所得價金一併由原告、被告各先分配扣還27萬5,340元及4萬4,960元,如有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分2分之1分配。 2 臺北富邦銀行重慶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萬8,166元及其孳息。 3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3,977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47元及其孳息。 5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均予變賣,所得價金與編號1至4存款一併由原告、被告各先分配扣還27萬5,340元及4萬4,960元,如有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分2分之1分配。 6 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 7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分2分之1分配。 8 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9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1,247元。 10 債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欠繳費用1萬5,301元。 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