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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 告 孫燕芬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孫珍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艾琳被 告 孫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孫銘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孫銘藩於民國111年4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長女即被告孫艾琳、長子即被告孫建文、次女即被告孫珍妮、三女即原告孫燕芬,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遺產依照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被告孫艾琳、孫珍妮、孫建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孫艾琳、孫珍妮對於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購買靈骨塔位等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孫建文則表示其未被告知,不同意在被繼承人死後領出前開存款,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4 月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支出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及明細、房地產登記代辦費明細單、日光苑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暨建物及基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儲金簿及明細、鴻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15年3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139頁、第161頁、第175頁),堪認為真正,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孫銘藩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00 1,883,6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00 97,104元 比例分配。 3 內湖文德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206元 4 郵局劃撥儲金 00000000 2,086元 5 悠遊卡儲值 5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孫燕芬 1/4 2 孫珍妮 1/4 3 孫艾琳 1/4 4 孫建文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