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劉梅子訴訟代理人 魏羽均被 告 劉桂蘭
簡劉雪子賴劉寶桂劉憲昌劉文禮何劉秀枝劉秀鳳關 係 人 簡志仲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志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簡劉雪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劉碧玉遺產事件,因被告簡劉雪子無訴訟能力,故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碧玉遺產案件,被告簡劉雪子因患有失智症,居住在安養中心照護,致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已有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簡劉雪子雖未受監護宣告,但其現狀確實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必要。本院審酌簡志仲為簡劉雪子之子,對簡劉雪子之狀況應較為瞭解,且簡志仲亦表示願任簡劉雪子之特別代理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認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簡志仲為被告簡劉雪子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