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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正蓉

李正達

李正仁

李正琴李正義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宇軒、陳韻如、陳志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以已經確定的裁定為對象,對於非確定的裁定,則不與焉,此觀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李正蓉對陳宇軒、陳韻如二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命聲請人李正蓉補正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李正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於同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李正蓉之異議,並於同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五人之聲請再審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上揭法院裁判可查。是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並非已經確定的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均係針對聲請人李正蓉對陳宇軒、陳韻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命聲請人李正蓉補正繳納裁判費所為裁定,乃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

三、又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確定裁定或本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李正義、李正仁、李正達、李正琴及相對人陳志賢,均非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之當事人,以之為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均非合法,自不得聲請再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