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A04
A05
A07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移轉管轄聲請狀變更請求,改依贈與契約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A05、A6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變更後請求係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核屬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家事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亦無統合處理必要,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自不應准予變更,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遺產(另士林農會存款遺產新臺幣7,331元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繼承人為其子女乙○○、原告A01、被告A04及A05,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中乙○○先於99年5月1日死亡,乙○○之應繼分由其子女丙○○、被告A7、A6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惟丙○○已於110年11月8日向鈞院拋棄繼承,故丙○○拋棄繼承後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及被告A04、A05各48分之13,被告A7、A6各32分之3。
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公證遺囑
(104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16號)辦理繼承登記,惟經鈞院以112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原告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方法仍未達成共識,致無法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A04、A05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惟被繼承人係於108年12月28日過世,其等至111年7月7日始主張特留分已逾2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A04、A05則以:伊收到民事起訴狀始知母親立了遺囑,並將財產都給原告,故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被告A7、A6則以: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A04、A05、A7、A6為其繼承人。又原告主張前以系爭公證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已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公證遺囑、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54頁、第63頁、第148至165頁),並有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第69至75頁),即被告等亦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A04、A05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因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遺產,應依原告32分之29、被告A6、A7各64分之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為被告A04、A05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A04、A05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而被告A04、A05於前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於111年7月7日始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第59至61頁)。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以被告A04、A05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時為據,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10日始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完成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前開案件卷一第65至79頁),則被告A04、A05於111年7月7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顯然未逾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自不足採。㈡又原告主張丙○○拋棄繼承後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及被告A
04、A05各48分之13,被告A7、A6各32分之3。惟查,丙○○係被繼承人甲○○之長男乙○○之子,因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代位繼承,而部分代位繼承人拋棄代位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代位繼承人,並不影響其他被代位繼承人同一順序兄弟姊妹之應繼分,始符設置代位繼承制度以維持各子股公平之立法目的(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第197頁)。則丙○○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應歸同為代位繼承人即被告A7、A6,故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A04、A05各4分之1、被告A7、A6各8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被告A04、A05各8分之1,被告A7、A6各16分之1,原告主張比例尚有未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查被繼承人系爭公證遺囑將遺產全部由原告一人取得,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被告A7、A6等已於110年11月12日起訴(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A04、A05亦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於111年7月7日當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均未逾除斥期間,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自應依被告等特留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原告取得,即原告8分之5、被告A04、A05各8分之1、被告A7、A6各16分之1(如附表二所列),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繼承取得之比例負擔即附表二所示,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均依原告A018分之5、被告A04、A05各8分之1、被告A7、A6各1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306地號土地、面積:9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6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繼承分配比例 1 原告A01 5/8 2 被告A04 1/8 3 被告A05 1/8 4 被告A06 1/16 5 被告A07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