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兼上一人之 A03訴訟代理人 3樓被 告 A04

A05兼上一人之 A06訴訟代理人被 告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8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8於112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A02、子女即A09、原告A01、被告A03、被告A07,嗣A09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應繼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A04及子女即被告A06、A05再轉繼承,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4有支付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29

6,076元,應由遺產中之存款扣還予A04。被告A07則尚積欠被繼承人41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還。

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日後由被告A06、A05繼承,故原告主張不動產分割由A06、A05取得,存款部分則於扣還A04296,076元後,餘額由原告及被告A02、A03、A0

4、A07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二、被告A02、A03、A04、A06、A05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96,076元係由被告A04支付。

三、被告A07答辯略以:兩造間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伊亦未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96,076元係由被告A04支付一節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末按再轉繼承,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發生死亡事實,再由其之繼承人繼承其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應繼分。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A02、子女即A09、原告A01、被告A03、被告A07,嗣A09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應繼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A04及子女即被告A06、A05再轉繼承,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A04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96,076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A07於103或105年時向被繼承人借款64萬元,已還款23萬元,尚欠款41萬元一 情,並提出原告手寫清償紀錄單據、LINE對話紀錄、114年7月20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115至143、177至191、307至325頁,卷三第23頁),被告A07則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未負有債務,原告所指欠款係其前夫向被繼承人所借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3日筆錄)。經查,上開手寫清償紀錄單為原告書寫,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其他佐證,且其上所載「菁50,000 70,000 50,000 170,000 110,000 280,0

00 6/5 支票 10,000 290,000 1/11 100,000 5,000 395,00

0 24,000 635,000 30,000 685,000」、「媽 110,000 100,

000 210,000 70,000 50,000 100,000 430,000 10,000 440,000 30,000 470,000 250,000(1/22 170,000 1/26 80,000) 720,000-50,000 670,000-30,000 620,000-230」、「103/還 3/5 還媽100,000 (80,000媽 20,000我)」、「2/4還媽10,000 2/7 " 10,000 3/1菁 10,000 4/1 " 10,000 5/1 "10,000 6/1 " " 7/4 " " 9/1 5,000 10/0 00000 00/0 0000

0 00/1 10000 先5000 5/3 10,000 /14 10,000 /29 10,00000000」、「娟還菁 還菁38,000 112/10/1 112年10月1日~13,497 51,497 113年1月~3月 13,000 000 0月~9月 0000000,735 共79,232」、「①380000②000000 000000 00 000000

00 0000000-00 會錢 0000000」、「媽拿娟 30-8媽拿去 2

2 30 爸的 52 15還阿美的 67 24 美娟還20萬4萬 91 3 欠阿明拿3萬 94 2 阿明 96」、「菁的220000 吃麵300000 阿美的000000 000000 共000000 00000 0阿明拿 2阿明拿的 1娟拿的 3阿明還的 910,000 300,000 310,000」、「欠阿美70萬 先還40萬 後 300000」、「媽寫的000000 000000 媽自己寫的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媽自己寫的 0000

0 0 00 000000 000 000000 娟拿00000 0 0.28 1 3.28 已還20萬」,多僅係數字、日期及片段文字之記載,既未載明借貸成立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方式,亦未記明借貸之原因、經過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且部分記載僅有「菁」、「媽」、「娟」等簡稱,復夾雜「還」、「拿」、「支票」、「會錢」等語,整體內容零碎簡略,前後脈絡不明,尚難僅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A07確有向被繼承人借款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其他被告書寫之文件,欲證明被告A07有借款情事,然該等文件至多僅屬他人單方記載或轉述內容,既非被告A07本人所製作,亦無從據此確認A07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自難作為認定A07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依據。至原告主張A07之子洪聖晏曾代理A07回覆相關訊息等語,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洪聖晏曾參與處理相關事務,尚無從單憑其回覆內容,即遽認A07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存在。另本院細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114年7月20日錄音檔案暨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A07明確承認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借款合意,或確認尚積欠被繼承人債務等情,自無從憑此遽認A07與被繼承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A07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及被繼承人確有交付款項予A07之事實,則原告主張A07尚積欠被繼承人41萬元借款債務,並請求將此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分割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A07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91萬元部分,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應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口述表示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由被

告A06、A05繼承云云。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但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5條、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A08之胞弟A10、A11手寫證明書內容「證明事項:一、大姊A08確實於民國111年7月中返回新營區民生路15之7號家中時,依其自由意識交待:坐落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房屋,在其往生後要留給兩位內孫,以傳承蔡家煙火。二、立證明書人確實在現場聆聽無訛,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A10、A11」(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卷二第319、329頁),惟查,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A10、A11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希望系爭不動產由A06、A05繼承之意思,然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僅係生前口頭交代,既未依民法第1195條所定方式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製作筆記並簽名,或以錄音方式製作口授遺囑,亦未見有當場密封、記明年月日及由見證人於封縫處簽名等法定要件,自與法定口授遺囑之方式不符。又A10、A11所出具者僅為事後書寫之證明書,並非依口授遺囑法定程序所製作之文件,尚難僅憑該等證明書,即認被繼承人已合法成立口授遺囑。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系爭不動產由A06、A05繼承,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云云,自難憑採。㈤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甚明。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參酌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主張被告A04支付被繼承人A08之喪葬費用296,076元,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此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必要支出,核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從而,上開費用既由被告A04先行墊付,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A04,始符公平。

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㈦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63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欲由被告A06、A05繼承此不動產,並稱先前兩造曾討論,被告A07同意若由被告A04給付其200萬元,並先自系爭遺產之現金中取得100萬元,意即合計由A07取得300萬元,則A07同意上開不動產歸由A06、A05取得,建議依此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惟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被告A07否認兩造間有達成上開協議,並稱不同意此方案,希望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原告亦稱與A07間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院認系爭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1,458,431元,上開不動產則核定價額為9,142,900元(卷一第155頁免稅證明書參照),原告主張之方案似有獨厚A06、A05之嫌,不宜遽採。

上開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存款性質上係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被告A04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96,076元,屬繼承費用,應先自附表一編號6存款中扣還予A04後,再將其餘存款及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被繼承人所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個人型保險,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卷一第155頁免稅證明書參照),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3頁筆錄),被告等對此不爭執,則該保險應依契約由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尚無由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3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3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6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14,466元 由被告A04先取得296,076元後,餘款暨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987.41元(折合新臺幣31,010元) 編號7至1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8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425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58,045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37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15 5 A06 1/15 6 A05 1/15 7 A07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