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兼被告a03之承受訴訟人)
a04(兼被告a03之承受訴訟人)
a05(兼被告a03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a02、a04、a05為被告a03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3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a01、a02、a04、a05,有原所所提a03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9頁)。又繼承人a01為本件原告,與被告a03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應認由被告a02、a04、a05承受被告a03續行訴訟始為適當,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a03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