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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9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庚○○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庚○○遺留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乙○○無權占有而權利受損,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屋予兩造公同共有,並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遺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之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庚○○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末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賣得價金。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乙○○、丙○○答辯略以:伊等沒有辦法補償,丙○○有去提過分管協議但兩造不同意,伊等要保存那個地方,被繼承人還有東西在那裡,伊姊妹從來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包含死亡後那些神主牌也是伊等負責,伊沒有地方放,伊自己也沒有能力可以幫忙,伊也覺得不公平,女方都不用做,乙○○目前占用系爭房屋係因為乙○○只有這個四分之一的房產可以居住,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其他人都搬走只剩下乙○○一個等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屋長期由乙○○占用等語。

四、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配偶辛○○、壬○○均早於庚○○死亡,故無繼承權,在庚○○死亡時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乙○○、丁○○、丙○○共四人,而子女癸○○早於108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其等為癸○○之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95、97至105頁)為證,堪認有據。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法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另關於系爭遺產部分,兩造對於不動產部分究應採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抑或作價由何人取得再予以補償其他人等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前均已說明。

經查,系爭房屋部分,面積為84.55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將導致系爭房屋過度細分,使用價值降低,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無法充分發揮。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難以統一管理使用,另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案,乙○○、丙○○已表明其經濟狀況無力依市價或鑑價價格為金錢補償等語。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遺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佐以系爭遺產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遺產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繼承人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繼分(潛在之應有部分)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未經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復參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應堪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訛。原告既為庚○○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不受原告先前訴之聲明所拘束,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767 第1項、第 821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及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乙○○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變價分割,變價後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0/1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坐落於編號4的土地) 全部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1/12 1/15 2 乙○○ 1/4 2/5 3 丙○○ 1/4 1/5 4 丁○○ 1/4 1/5 5 戊○○ 1/12 1/15 6 己○○ 1/12 1/15 備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