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建智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王淑禎(黃妙斌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峰(黃妙斌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雯(黃妙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以黃妙斌為被告,起訴請求命黃妙斌履行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黃陳粉遺產之分割協議,嗣黃妙斌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妙斌之配偶即被告王淑禎、子女即被告黃偉峰、黃郁雯等3人承受訴訟,而原告於審理期間迭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最終於115年5月19日更正其原因事實略以:因黃妙斌不履行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黃陳粉之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黃妙斌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淑禎、黃偉峰、黃郁雯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更正起訴聲明:「被告王淑禎、黃偉峰及黃郁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本件被繼承人黃陳粉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原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五股區,被告王淑禎、黃偉峰、黃郁雯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參以原告具狀同意本院移轉管轄(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