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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 告 賴曉敏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賴柏豪

賴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賴劉碧禎所遺如附表所列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賴劉碧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往生,遺有附表所列遺產,其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賴曉敏、被告賴柏豪、賴秋月及訴外人賴麗燕,惟訴外人賴麗燕已依法拋棄繼承,故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其餘3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每人3分之1,而兩造雖曾多次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進行協商,惟迄今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為辦理附表所列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規

費新臺幣(下同)2,005元,屬繼承費用,併請求自遺產中扣償,爰請求分割遺產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劉碧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被告賴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另被告賴柏豪到場表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賴劉碧禎,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也沒有意見。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劉碧禎於11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賴麗燕已依法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賴麗燕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第19至21頁、第27頁及第41至4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上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原告主張為辦理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支出登記費2,005元,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紙為證(見第2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附表所列產遺產,不動產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3分之1分配;銀行存款部分亦由兩造每人分配3分之1;保單部分,則由兩造終止保單領回價值準備金後,由每人分配3分之1,同為被告等所不爭,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均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2 同上小段3064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總面積10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1,000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分配抵償新臺幣2,005元後,其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石牌分行存款1萬3,079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731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郵局存款1萬1,532元及其孳息。 7 被繼承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3,663元。 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得之解約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