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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A02

A03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5為兩造之母,於民國91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配偶何有忠已先於64年2月25日過世,故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2、A04、A034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遲遲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04、A03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補字第6號卷第21-25頁、第41-59頁及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45頁),被告A02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A04、A03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5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該不動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誠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一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5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4 1/4 4 A03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