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原 告 蔡紹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蔡紹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合法定起訴程式,無法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應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俾使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及被告能據以應訴答辯,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使本件的審理範圍無法特定,被告亦無從應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