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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陸魁奇(兼陸王美順之承受訴訟人) 號5樓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被 告 陸勝文 現應收送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陸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63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陸王美順於民國114年9月2日死亡(本院卷第133頁),經其繼承人即原告陸魁奇於同年10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3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陸詠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而其繼承人為配偶陸王美順及其子即原告陸魁奇、其女即被告陸勝文三人。陸王美順嗣於114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現為兩造。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而兩造間亦因被告現已除戶,目前不知去向,故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有存款、股票及存放於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保管箱內之首飾、金飾,該等遺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被告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稅款新臺幣(下同)8,111,418元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借款2,250,105元,並分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及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故主張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股票部分分配予被告所有,其餘飾品及金飾部分則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差額部分並由原告補償金錢予被告,以利被告日後償還債務,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陸詠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卷第17-19頁、第25頁)。

被繼承人陸詠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陸王美順及其子即原告陸魁奇、其女即被告陸勝文三人。然陸王美順在本件繫屬後,於114年9月2日死亡,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33-135頁)。而陸王美順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之原告與被告,故陸王美順繼承自被繼承人陸詠之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以原告及被告現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已除戶不知去向,且仍積欠國稅局稅款及星展銀行借款等情,已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10月13日士執未109稅特00000000字第1110277661P號函文影本、本院111年4月6日士院擎111司執高字第22443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卷第85-88頁、第10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108年10月28日出境,迄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卷第9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且行蹤不明,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堪認為真。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共1,711,179元(計算式:344元+306,125元+51,949元+193,224元+60,000元+1,098,637元+900元=1,711,179元),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則應由原告取得855,590元,被告取得855,589元。本院審酌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遺產為存款、股票、首飾、金飾,均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再考量被告所負之債務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為利其日後之償還債務,故將遺產中存款、股票部分全部分配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⑴銀行存款部分為台灣銀行東湖分行存款306,125元、內湖金龍郵局344元,金額合計共306,469元,分由被告取得。

⑵股票部分則有六福開發股份公司2935股、台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664股,國稅局核定價額各為51,949元、193,224元,合計共245,173元,此部分亦分歸被告所有。

⑶被繼承人放置於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保管箱內之飾品、金飾則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述如下:

①飾品一批共11件,國稅局核定價額共60,000元,分由被告取得全部。

②金飾一批共33件,國稅局核定每公克價值2,014元,核定價

額合計為1,098,637元,由原告分得附表中編號2-1至2-9及編號2-16至2-33共27件金飾(共430.6克),價額合計為867,228元。

③附表中金飾編號2-10至2-15共6件金飾(共114.9克),國

稅局核定價額共為231,409元,分由被告取得。④保管箱所退還之保證金900元部分,分由被告取得。

(三)依據上述分割方法,原告共分得867,228元,而被告取得843,951元(計算式:306,469元+245,173元+60,000元+231,409元+900元=843,951元),兩造所取得之金額相差11,638元(計算式:867,228元-855,590元=11,638元),故應由原告補償被告11,638元,以資平衡。

四、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條項及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遺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1,63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⑴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6469元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內湖金龍郵局 344元及所生孳息 分歸陸勝文所有。 2 臺灣銀行東湖分行 30萬6125元及所生孳息⑵股票:24萬5173元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 分割方法 1 六福 2935股及所生孳息 分歸陸勝文所有。 2 台達電 664股及所生孳息⑶保管箱: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飾品一批(共11件) 6萬元 分歸陸勝文所有。 2 金飾一批 1 63.4 克 分歸陸魁奇所有。 2 55.1 克 3 45.8 克 4 38.2 克 5 28.9 克 6 22.9 克 7 17.3 克 8 11.3 克 9 7.7 克 10 23.9 克 分歸陸勝文所有。 11 22.9 克 12 20.5 克 13 16.7 克 14 15.9 克 15 15 克 16 14.1 克 分歸陸魁奇所有。 17 14.1 克 18 13.6 克 19 13.5 克 20 11.4 克 21 11.4 克 22 9.3 克 23 8.3 克 24 8.2 克 25 4.5 克 26 4.2 克 27 4.1 克 28 4 克 29 4 克 30 4 克 31 3.9 克 32 3.8 克 33 3.6 克 3 保證金 900元 分歸陸勝文所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