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OO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函穎律師
林玥彣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江OO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江OO等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江OO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然分割遺產訴訟雖為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然原告本身即可請求分割遺產,而可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無須其他繼承人同列為原告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聲請追加江OO為原告,自無理由。況若將江OO同列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與原告原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則應計算所有原告依其等應繼分所得之利益,而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併此說明。
三、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追加江OO為原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